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39號
TNHM,114,抗,43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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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昱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執字第8
177號、114年度執聲聲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昱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之罪
皆為罪質相同之微罪,各次犯罪時間緊接,原審就抗告人所
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違反刑罰公平、比例原則
,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共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茲聲請人
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為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
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
語,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三、經查:
 ㈠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度,2罪
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並考量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復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抗告人就定
刑之意見等情,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11月(外部界限),亦未違反上
開定刑之罪責相當、比例、公平原則等內部界限,是原審所
定之執行,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違反刑罰公平、比例
原則,而有過重之違誤等語。然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已有折
讓相當之刑度,難謂有違法不當或違反罪責、比例原則之情
。抗告意旨所指,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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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