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即 陳報人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受 搜索人 王正發
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9月15日裁定(114年度急搜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陳報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下稱陳報人)自民國114年9月11日12時14分許起至同日12時
41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巷00號2樓後方房間執行逕行
搜索,在房內查扣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油4罐、依托咪
酯菸彈2個、電子菸主機(含菸彈)1支、電子菸主機1支、
注射器1支、磅秤1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虎尾派
出所職務報告等證據可資佐證,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搜索
人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間內陳報原審法院,惟,發動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逕行搜索應符合「對人搜索
」,而不包括「對物之搜索」,故警察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無搜索票進入住宅,僅能搜
索可能藏匿人之地方,如臥室、床底、衣櫃等處,不得趁此
機會,翻動不可能藏匿人犯之抽屜等處,並檢閱書信、文件
、物品,亦即警察不得利用此機會翻箱倒櫃,窺視人民隱私
。並且在搜索、逮捕人犯之目的達成時,即應停止搜索,不
得繼續為無目的性之搜索,此為警方實施逕行搜索之限制,
因其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自須受嚴格之審查,以避免後
門洞開,造成搜索令狀主義形同虛設。而本件搜索依職務報
告所指,警方欲逮捕之受搜索人王正發(下稱受搜索人),
於警方進入房內後立即查獲並予以逮捕,斯時即已達成「對
人搜索」之目的,除有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或第131條之1
同意搜索之事由外,即應停止搜索,然依卷附虎尾分局對於
受詢問人即逕行搜索時在上址之黃子原之調查筆錄所示,員
警尚在上址房內繼續翻動物品,足見員警本件搜索行為,顯
不以逮捕犯罪嫌疑人為目的所為,而屬對「物」之緊急搜索
,對「物」之緊急搜索發動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
警察(官),是本件搜索就發動原因及發動主體而言,均難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綜上所
述,本件逕行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所不符,本件搜索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受搜索人於114年9月9日遭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詐欺通緝,
警方於114年9月11日12時10分,持查捕逃犯作業報表前往其
居住地雲林縣○○鎮○○路0巷00號查看,於1樓客廳見另名租客
時,警方詢問受搜索人是否在家,該名租客向警方表示受搜
索人在樓上2樓,復又聽到樓上傳來受搜索人講話之聲音,
故警方確信通緝人確實在內,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
第1款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之規定,現場依詐欺
通緝案逮捕受搜索人,並發現屋內桌上放有毒品等,非基於
對物逕行搜索。
㈡本件係陳報對人之逕行搜索,並非對物逕行搜索,扣案物品
亦非基於對人逕行搜索而扣得,乃係進入房內後,依一目了
然法則及附帶搜索扣押。
㈢本案係基於上述過程,確信應受逮捕之通緝犯在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要件,而執行對人之搜索。另扣案物部
分,則係基於一目了然法則及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現場扣案
物,與前揭對人逕行搜索無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前2項搜索,由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
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有明文規定。
而上開得逕行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住宅或其他處所之搜索,
旨在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提之人,為「人」之發
現,非為「扣押物」之發現,故於發現應被逮捕或拘提之人
後,即應停止搜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依陳報人所陳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
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執行逕行搜索,理
由說明如下:明確知悉通緝犯在內」等語,堪認陳報人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無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情形下,逕行搜索,該搜索主體為司法警察,則就本件
逕行搜索是否合法,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審查,先予敘明。
㈡再者,本案警員既係依前揭規定逕行搜索,則依上開說明,
本案搜索之目的在於「人」之發現,故於發現應被逮捕之人
後,即應停止搜索。而依陳報人於依法向原審法院陳報所檢
附之職務報告係記載「案緣114年9月9日宜蘭地檢署發布詐
欺通緝,經警方至現場訪查1樓住戶,向警方表示該員住於2
樓,後旋聽見受搜索人在2樓房內談話聲音,遂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
進入該房間內依詐欺通緝犯逮捕」等語,堪認警員於進入房
間後,即查獲受搜索人並予以逮捕,此時警方既已發現應被
逮捕之人,即應停止搜索。然,依當時同在現場之黃子原於
114年9月11日之調查筆錄記載,可知警方尚有自黃子原身上
及背包內查扣物品,顯已逸脫逮捕「人」之目的,而屬對物
之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逕行搜索
住所之要件不合,難認陳報人所為之逕行搜索已合於上開規
定。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依一目了然及附帶搜索扣押所扣得之扣案
物部分,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
定,固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然上開程序並無所謂事先聲請
搜索票或事後應向法院陳報之問題,此乃是否符合附帶搜索
或另案扣押之問題,並非本件逕行搜索所得審查範圍,原審
據此撤銷本件「逕行」搜索,對於本件搜索扣押是否符合附
帶搜索或另案扣押之要件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逕行搜索主體既為司法警察,且依搜索扣押
筆錄之記載,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執行逕行搜索,則陳報人逾越逕行搜索範圍對物執行搜索,
即有未合。原審裁定認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而撤銷逕行搜索,核無不符,抗告意旨再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