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98號
TNHM,114,抗,29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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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珈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只小幅減少7月刑期,所定應執
行刑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不符合社會
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立法精神係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定其應執行刑
,應考量處罰刑度及不法行為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酌定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
之適用以符合法律正義,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珈源(以下稱受
刑人)數罪併罰部分,縱非同一性質,然罪責相較於強盜等
重罪科刑不遑多讓,顯不公平。且我國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
策,期有效壓制犯罪,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
,或有可能改善之犯罪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取刑罰應
報主義,著重矯治與教化功能,原裁定未斟酌責任遞減、限
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定應執行刑,
應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定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屬詐欺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
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已保障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
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
量刑過程。此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而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6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後,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罪類型均相同,犯
罪之態樣、手段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各罪犯罪
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各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23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3月28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其後檢察官另就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419號裁定駁
回抗告,並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
19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55頁、第65至67頁、第75至85頁)。是以,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上開裁定應資
為酌定執行刑之裁量基準,於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1年6月以上,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定有期徒刑5
年6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總和6年10月以下,予以量定應執行刑,惟原裁定漏未審酌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遽予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較重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宣告刑1年4月加計上述114
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所定
應執行刑5年6月(即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所形成之內部
界限,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之處,應將原裁定撤銷
,並考量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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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