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國審聲字,114年度,14號
TNHM,114,國審聲,14,2025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9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瑞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峻嘉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家瑞張峻嘉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訊問後
,認依卷內相關卷證,被告2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被告張峻嘉無期徒刑、處被告李
家瑞有期徒刑14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執行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
羈押,並於114年9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查被告李家瑞及被告張峻嘉固於本院審理當庭以口頭、及被
李家瑞另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件雖已於
114年10月28日宣判並駁回被告2人上訴在案,是被告2人涉
犯重罪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之羈押原因,均並未消滅,再參
酌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認尚無從以命被
告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且被告2人均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
而本件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