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國審上訴字,114年度,9號
TNHM,114,國審上訴,9,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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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瑞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嘉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雄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郭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47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56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69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仁宏(由本院另行判決)與李偉成前有債務糾紛,因於民
國113年2月1日晚間邀約李偉成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談判債務處理事宜,張峻嘉
黃信雄李家瑞亦先後同時在場。因曾仁宏張峻嘉、黃信
雄、李家瑞在談判過程中對李偉成心生不滿,4人遂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2時49分許至4時37分許
間,在上開住處1樓內,持續分持棍棒、刺青針毆打、刺擊
李偉成之雙手、雙腳、肩膀、臀部、口部等部位,及以電擊
棒電擊李偉成,並由李家瑞外出至小北百貨購買家用電源延
長線,以將前開延長線拆解後於李偉成身上形成通路,再接
室內插座通電之方式,對李偉成持續進行電擊,致李偉成
受有右顳部頭皮下出血10*1公分、右腰部底寬3公分、頂寬2
公分中空瘀傷5*7公分、右肩背部中空瘀傷2條分別為5*2公
分、8*3公分、腋窩背側密集中空瘀傷數條、左肩胛背側中
空瘀傷4條7*4公分、左腰背側瘀傷8*4公分、右臀部密集瘀
傷數條大達10*4公分、左臀部密集瘀傷數條大達21*4公分、
右上臂有中空瘀傷5*3公分,下方有瘀傷4*3公分連接擦傷6*
2公分伴隨右手瀰漫性瘀傷72*32公分、手指末端細小挫傷、
左上臂灼燒傷4*1公分、左手肘背部灼燒傷2*1.5公分伴有左
手瀰漫性瘀傷70*32公分併水腫、左手掌背末端有中空瘀傷2
公分、右大腿前側瘀傷2處大達12*7公分,右膝下方瘀傷6*4
公分,右小腿前側邊緣焦黑之挫裂傷2.5*1公分,右小腿內
側有瘀傷8*4公分,小腿背側有1橫向瘀傷;左大腿前側有瘀
傷數處大達6*4公分,左小腿有邊緣焦黑之挫裂傷2*1公分及
2*0.5公分及周邊瘀傷10*8公分等傷害。
二、嗣於同日4時59分許,由李家瑞於同日持李偉成之車鑰匙,
李偉成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至上開住處門前,隨後於同日5時13分許由曾仁宏李家瑞
張峻嘉3人合力將受傷之李偉成抬進李偉成前開自用小客
車後座,並由李家瑞駕駛上開車輛將李偉成載往柳營奇美醫
院救治,惟李偉成於同日5時24分仍因遭持續毆打及電擊後
所導致之多發性鈍傷及電擊傷,導致電流通過心臟傳導系統
引發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經警接獲情資於同日5時41分
許派員至上開醫院處置,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一、我國為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運
作,以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乃制定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
,其目的係欲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的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
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更可於裁判時與法官本
於對等立場就論罪科刑為評議,進而充足法院判斷的視角
內涵,而所為判決既係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評議
之結果,已適足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是本法第91
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
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揭
示第二審法院係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並於本
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予以撤銷」。同時高度限縮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決
關於事實認定的審查與撤銷標準,且上述第92條第1項之立
法說明亦載敘: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所定之
上訴制度構造,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
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固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然本法既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
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
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
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
,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
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
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
,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法條文義明示,第一審之
事實認定,僅於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
第二審始得撤銷原審判決,而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此與美國法的「明顯錯誤標準」(clea
rly erroneous review)所指之「明顯錯誤」意涵,較為接
近,即對於國民法官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應保障當事人之權
利及匡正下級審之違誤,以確保上訴審之救濟功能,但應對
國民法官參與之原判決保持謙讓(defer),即第二審法院
原則上尊重第一審認定事實之結果,對於第一審證據取捨之
心證判斷,原則上不予介入,僅在第一審認定事實有明顯之
錯誤時,始得撤銷原審判決,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未有明顯
之錯誤時,自應予以維持,以確保國民法官法使國民參與審
判之法治價值得以鞏固深化,並提升司法之信賴。
三、且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使國民法官得以眼見耳聞的方
式,瞭解當事人、辯護人主張及證據之內容,據以形成心證
。而為實現充實之第一審審判活動,並確保於評議階段能就
案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國民法官法對
於審判及評議程序已明定相關特別規定,為使法官有更多時
間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該
法第8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
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亦明定得適度簡化
決書記載之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家瑞部分:
  原審固稱被告李家瑞刻意說謊乃係為掩飾及隱瞞真相,故其
辯解不符常情而不能採信云云,然被告李家瑞究係記憶單純
出於疏漏錯誤,抑或確屬刻意隱瞞說謊?未見原審為任何之
判斷及敘明,則有關原審所認定被告李家瑞「刻意說謊」之
緣由及依據未有隻言片語之闡釋及敘明下,顯已存判決理由
不備之疏誤;又被告李家瑞及辯護人業已具體表明於卷內僅
僅呈現檢警於該小北百貨店內販賣有「藍色延長線」下,本
案實無具體客觀之證據得以證明「本案卷內所查扣被告所購
粉色延長線是否確於該小北百貨購買」之事證,更遑論該案
現場客廳尚查扣有多條延長線在案,其尚須購買延長線之必
要原因為何?又因何得遽認本案被告李家瑞所購買之延長線
確係業已供作本案使用?原審對上揭疑點均無查核敘明下,
即遽認被告李家瑞案發當晚多次購買延長線、膠帶唯一目的
就是要用來傷害被害人云云,實嫌速斷。被告李家瑞和被害
人沒有私人恩怨存在,從客觀事證跟時間序軸來看,就可以
知道被告李家瑞常常不在現場,甚或還多次進出,故其主觀
上與哪些被告有犯意聯絡完全沒有經過證明,原審認為因為
他有刪除手機訊息,跟幫忙送醫院沒有照實講就認定他已經
與被告曾仁宏有犯意聯絡,而形成共犯結構,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
二、被告張峻嘉部分:  
  查被告張峻嘉係居住於○○街00號房屋0樓房間,於案發當日
自○○麻將館返家休息,於案發當時待在○○街00號,實與常情
無違。原審引用同案被告李家瑞於113年3月8日警詢供述,
惟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5分許,證人陳嘉鴻早已離開○○街00
號,是同案被告李家瑞所為之供述顯然與客觀監視錄影畫面
不符,難認可採為認定被告張峻嘉涉犯本案犯行之證據。再
查,證人陳嘉鴻於偵查中就案發當時之情況已有前後供述不
一之情況,所為之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證人陳嘉鴻
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大相徑庭,更足見其
說詞反覆,其偵查中之供述已然不可採信。而證人梁炘宇無
論係其偵查中之供述,抑或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與客觀監視
錄影畫面不符,並無法作為補強證人陳嘉鴻證詞可信性之證
據。再本案雖經法醫研判為多人犯案,然法醫僅係依被害人
所受之傷勢研判被害人遭毆打時有遭壓制,並無法從被害人
之傷勢得出被害人如何遭壓制,況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被告曾仁宏於毆打被害人時,均有吆喝被害人「趴下」
、「站起來」等語,苟係如原審認定係多人犯案,被告曾仁
宏僅需吆喝其餘同案被告即可,有何需吆喝被害人?故本案
是否係屬多人犯案,仍屬有疑。況且從證人顏敏昌之證詞觀
之,其於113年3月26日偵訊時僅稱案發當日凌晨4時54分被
害人有打給伊,要伊當時去救被害人,伊有聽到被害人當時
聲音聽起來很虛弱,伊有聽到被害人旁有其他人聲音,伊知
道被害人手機切擴音云云,然並無法從證人之供述得知當時
多少人在○○街00號0樓的案發現場,更無法證明被告張峻
嘉當時確係位於○○街00號0樓之案發現場,原審以證人顏敏
昌之證詞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遽認被告張峻嘉有共同傷害
害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就證人取捨之部分,本案原
審所採信之證人顏敏昌、同案被告李家瑞陳嘉鴻、梁炘宇
等,渠等證詞均存在有瑕疵或有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本案犯行,反觀證人黃重維於原審所為之供述卻未被原審採
信,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加說明為何證人黃重維之證詞如何
不予採信,竟捨證人黃重維之證詞而不論,逕採信上開有瑕
疵之供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另本案檢方起訴標準是有違
論理法則,本案原審未察,僅以「檢方本可就全部事證的蒐
集結果,基於職權為不同處理」粗略帶過,並未就上開違反
論理法則之客觀事實詳加探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綜上
,本案原審所憑之理由,如上所述,均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敬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黃信雄部分:
  本件被告黃信雄手持之物並未扣案,僅透過監視錄影畫面亦
無法完全呈現手持之物為何?是否確為電擊棒?顏色為何?
型號為何?形狀為何?皆無法完全辨認。僅透過監視器畫面
加以判斷顯然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另依法醫師證述,被害人
身上並無電擊棒所致之傷勢,被害人身上之傷勢乃延長線所
致,是被告黃信雄縱曾拿取電擊棒與曾仁宏供其傷害被害人
(假設語氣,被告黃信雄否認),然電擊棒之機械原理並不
會導致死亡之可能,被害人身體上沒有任何電擊棒電擊之傷
勢,有法醫師之證述可佐,是被告黃信雄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不具預見可能性,自不得論以加重結果犯。原審判決遽認被
黃信雄構成傷害致死罪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
原判決就被告黃信雄是否有參與傷害行為之分擔及何時與曾
仁宏有犯意聯絡,以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等,均未見說明,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依證人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
黃重維趙振宏等人之供述均證稱被告黃信雄並未於一樓
擊被害人,且被告黃信雄僅與黃重維較熟識,與曾仁宏、李
家瑞及張峻嘉三人間屬泛泛之交,與被害人不認識亦無任何
嫌隙,有何動機為自己或為他人傷害被害人。況本案中黃重
維亦未動手或教唆被告黃信雄動手,顯見被告黃信雄對被害
人死亡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不應成立傷害罪之共同
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且因被告黃信雄之幫助行為是否
有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結果未明,實屬無效幫助,應不成立犯
罪。是原審判決被告黃信雄有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請撤銷改諭知無罪判決。
參、本院就本案證據調查之審查原則
一、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部分:
  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原審認定有證據能力,
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詳如原判決附件六),均未提出
爭執(詳本院114 年7 月14日、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不再重行提示與
調查,先此敘明。
二、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部分:  
  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
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查本件
被告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聲請傳喚第
一審未到之證人趙振宏,經本院評議後,認符合國民法官法
第9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已於114年8月26日傳喚證人趙
振宏調查完畢,亦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訴訟程序無違背法令之違誤:
㈠、按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
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此國民法官法
施行細則第306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按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
項第8款規定:「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八
、命為鑑定或為勘驗」;立法理由提及:「鑑定、勘驗之實
施均甚耗費時日,為免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後又需進行
鑑定、勘驗,致審判期日因而中斷,造成國民法官之負擔加
重或心證模糊,凡有行鑑定或勘驗必要,且宜於準備程序先
行完成者,若得於準備程序完成相關程序,實有助於達成集
中及連續審理之目的,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
277條規定之意旨,訂定第2項第8款。惟此處所指於準備程
序命為鑑定或為勘驗之目的,乃基於程序經濟及減輕國民法
官負擔之考量,並非意指法院得據此進行證據證明力之調查
,併予指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277條規定
之立法本旨,於審判期日時,自得命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及
結果為陳述或報告,或再就證據之重要部分進行勘驗,以進
行證據證明力之調查,附此說明」。另同法第48條第1項、
第3項則規定:「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
者,不得行準備程序」。同法第50條第1項:「準備程序之
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規定
;第47條第4項前段規定:「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
命法官行之」。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國民法官及備位
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另同法第75條第2
項則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
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
資料,使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或告以要旨」。再參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7條規定:
「以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其他相類之證物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之存否者,宜先審酌於審判中以本法第75條第2項所定
方式調查之。但認為以勘驗方式調查為適當者,仍得實施勘
驗。」,此條立法理由略以:「一、……又即使於法院職權調
查之情形,此種使國民法官法庭直接見聞證據內容之方式,
更符合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精神,……至於如個案中認為以
勘驗方式調查為適當者,例如,當事人、辯護人均認以法院
當庭勘驗方式調查較為適宜,或由法院依據當場勘驗所得結
果,以簡明易懂方式記載之勘驗筆錄,更有助於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理解證據內容等情形,仍得實施勘驗」。另同
施行細則第137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前,依聲請
或職權命為勘驗、鑑定或因其他證據方法所得之證據資料,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後,始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
或科刑事項之證據」,故依國民法官法就勘驗之特別規定,
於依聲請或職權,有勘驗之必要時,得先由受命法官1人或
由職業法官3人於公開之準備程序,於被告及辯護人同時在
場時進行之,然仍應於審判期日調查後,始得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或科刑事項之證據,至於錄影以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之存否者,宜先審酌於審判中以國民法官法第75條
第2項所定方式調查之。但認為以勘驗方式調查為適當者,
仍得實施勘驗。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就扣案之證物,包括球棒、刺青針、延長
線、膠帶等物,於審理時均有當場在國民法官法庭前進行提
示勘驗(見原審卷㈢第281至288頁),然就本件電擊棒等其
他重要證物,因經同案被告曾仁宏、被告張竣嘉、另案被告
趙振宏黃重維等共同滅證,致已不知去向,業據同案被告
曾仁宏供述在卷,並有另案即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
決1份在卷可參(見檢證卷八第307至326頁),自已無電擊
棒等證物得以當庭直接勘驗,先此敘明。再查,本件因檢察
官以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㈣,依國民法官法第75條第2項聲
請調查監視器錄影及電磁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64至267頁)
,故原審即於114年1月2日由受命法官於公開法庭行準備程
序,並在被告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在
場時,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及電磁紀錄,此有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89至400頁),嗣於114年4月15
日上午至114年4月16日上午之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並就○○街
00號之00段監視器影像,以設備顯示聲音及影像,使國民法
官法庭、被告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及其等之辯護人得以
辨認之方式進行勘驗及證據調查,此亦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70至191、197至238、262至275頁)。
綜上,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自合於上開國民法官法及國民
法官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亦無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故被
黃信雄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僅透過監視器畫面加以判
斷,顯然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云
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被告李家瑞部分:
①、原審根據成大醫院解剖及鑑定報告資料、證人即法醫劉景勳
的證詞可以得知,依被害人李偉成身上所受傷勢型態(包含
施力方向、血液沉積顏色)研判,是由3種以上不同的器械
造成,且傷勢分布多集中於四肢、臀部,前胸跟後背幾乎無
任何傷勢,也沒有明顯的防禦傷。此外,被害人的主要死因
是電流通過心臟導致心因性休克,而從被害人身上的灼燒傷
形態與面積判斷,不可能是電擊棒所造成,參考被告曾仁宏
另案犯罪影片(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是將
電線拆解形成通路對人施以電擊,本案被害人身上的灼燒傷
較像是以此方式形成,從案發地點的監視器影音可以明確聽
出,被害人遭毆打的同時有球棒與棍棒此起彼落的敲擊聲。
再根據證人顏敏昌的證詞,當被害人在電話中向顏敏昌求救
時,有聽到被害人旁邊有多人起鬨的聲音。因此,國民法官
法庭綜合前述的事證,足以認定被害人除了遭受凌虐毆打外
,也有遭人控制行動無從反抗,所以本案是多人參與犯案,
且被害人確實是遭拆解的電線形成通路再施以電擊,導致電
流通過心臟而休克死亡。被告李家瑞對於他在案發時段曾多
次從○○街00號外出購買延長線、膠帶等事實,並沒有爭執,
此部分也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佐證,雖然被告李家瑞辯稱是
拿來測試,要自己使用,但他在警詢時先辯解是去買宵夜,
經員警提示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改口承認是去買延長
線、膠帶,並且在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購買後如何及在哪使用
,供詞有前後矛盾的地方。購買延長線、膠帶並不是不可告
人的事情,被告李家瑞一開始為何要刻意說謊?應是為了要
掩飾及隱瞞真相。可見他的辯解不僅不符常情,更不能採信
。參考被害人有遭人用電線電擊的事實,經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如上,加上被告李家瑞第一次所購買的延長線及膠帶(該
次一共購買兩綑膠帶)、第二次購買的膠帶,經員警搜索後
,並未在○○街00號內全數尋獲,僅在客廳查獲被告李家瑞
一次購買的其中一綑膠帶,及第三次購買的延長線,且該延
長線上有兩處遭人切割絕緣層的痕跡,再配合監視錄影畫面
黃重維趙振宏在他們自己所涉及的共同湮滅證據案件中
,在法院審理時都有承認將電擊棒、電線等兇器裝袋帶離○○
街00號,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有上開判決書可證,可以認定被告李家瑞案發當晚多次購
買延長線、膠帶唯一目的就是要用來傷害被害人。至於被告
李家瑞的辯護人質疑現場查獲的延長線究竟是不是被告李家
瑞所購買、使用,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員警是根據小北百貨
的監視器畫面及銷貨明細,比對型號加以採證。並敘明被告
李家瑞在案發後,有載送被害人到奇美醫院並謊報被害人
什麼會受傷的實情、有將手機刪除對話紀錄、重置等不合理
舉動。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述種種事證全盤考量,足以認定
被告李家瑞就本案對被害人傷害致死的犯行,有共同參與的
決意、各自分擔的行為,為共同正犯,至於各共同被告間有
利彼此的證詞,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他們此部分的證詞有自
己前後不一以及與他人相互矛盾、明顯跟事實不符的情形,
顯然是在掩蓋真相彼此袒護,沒有絲毫的可信度,無從對他
們為有利的認定。至於當時也在○○街00號內的其餘人士(如
黃重維趙振宏),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國民法官
法庭考量,本案認定被告李家瑞的事證已經說明如上,且檢
察官本可就全部事證的蒐集結果,基於職權為不同處理,故
此部分亦不能做為對被告李家瑞有利的認定。
②、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是基於成大醫院解剖及鑑定報告資料、
證人即法醫劉景勳的證詞,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遭多人持
不同工具傷害,且被害人主要死因是電流通過心臟導致心因
性休克,而從被害人身上的灼燒傷形態與面積判斷,不可能
是電擊棒所造成,且原審檢察官並有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設
備播放同案被告曾仁宏於另案即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刑事案件共同參與凌虐其他被害人之犯罪影片(光碟見檢證
卷五第283頁),於影片中即顯示同案被告曾仁宏之同夥是
以將一般延長線之絕緣體以工具拆解後,直接以插電中之裸
露電線觸及另案被害人之皮膚,以此形成通路之方式,來施
以殘忍電擊之傷害,而以本案之被害人身上之灼燒傷,以及
害人送醫當時全身僅著1條內褲,無其他衣物遮蔽身體等
情觀之,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斷本案之被害人遭同案被告曾
仁宏等4人傷害致死即是以上開與另案較類似之手法所造成
者,自非無據。再查,被告李家瑞係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5
分許,經被告黃信雄搭載返回○○街00號,被告黃信雄、李家
瑞進入屋內後,仍可持續聽到棍棒敲擊聲及被害人之哭嚎聲
,旋被告李家瑞即再離開並駕車前往小北百貨復興店,於3
時41分許,購買2P3插之延長線(粉色)1組及膠帶等物後,
再於3時45分許,再返回○○街00號,前後僅約10分鐘等情,
均有現場及小北百貨復興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同款延長線
照片、銷貨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檢證卷八第251至255頁)
,另參酌被告李家瑞於距離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3年3月8日
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於上開時間為何外出時,其竟稱是要買
宵夜等語(見檢證卷一第219頁),嗣經警詢問其至小北百
復興店購買何物時,其則稱忘記了,再經警提示購買明細
,其始稱確有購買上開物品,然仍辯稱延長線是自己要接電
器使用等語(見檢證卷一第220頁),然案發後經警至○○街0
0號現場勘查採證,發現放置於現場1樓之客廳茶几上、已經
拆封、且絕緣體部分並有遭刀片切割痕跡之延長線1組(跡
證編號61),其顏色與外觀均與被告李家瑞上開購買之延長
線要屬相符(見檢證卷二第228至230頁),顯見被告李家瑞
當日特地於凌晨外出至小北百貨購買上開延長線等物,應確
是為了要在1樓客廳以上開電擊之方式,共同傷害被害人使
用,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情,認定被告李家瑞一開始
對於為何要購買延長線,是刻意說謊,且是為要掩飾及隱瞞
真相,自並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故被告李家瑞上訴意旨
稱原判決對於被告李家瑞究竟是刻意說謊或記憶單純疏漏,
未為任何判斷及敘明,即認定被告李家瑞刻意說謊,應有理
由不備云云,自要屬無據。至於案發後經警至○○街00號現場
勘查採證時,另有發現放置於1樓沙發上之其他延長線(跡
證編號62、63),然此或因被告等人要將延長線之絕緣體以
刀片切割時,若操作不慎即可能將電線一起切斷,致喪失電
擊作用,故被告等人有準備多條之延長線備用。此外,被告
李家瑞於案發當日之4時55分,另有再駕車至小北百貨三民
店購買天興2P3插之延長線1組(粉藍色),嗣於5時0分許返
回○○街00號等情,亦有小北百貨三民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
圖、同款延長線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檢證卷八第259頁),
至於此組延長線何以未在案發後經警查扣,依案發後之事證
應是遭被告等人丟棄滅證,是被告李家瑞上訴意旨徒以現場
尚有其他延長線扣案等事由,不能證明被告李家瑞購買延長
線要做何用,指摘原審之認定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
自亦屬無據。此外,被告李家瑞有載送被害人到奇美醫院並
謊報被害人為什麼會受傷的實情,於案發後其並有經人指點
而特地刪除對話紀錄、重置手機等行為,亦有被告李家瑞
供述、及其手機通訊內容擷取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檢證卷八
第269至272頁),若本案確實與其無關,何以案發後其要載
送被害人到奇美醫院並謊報被害人為什麼會受傷的實情、且
尚特地刪除對話紀錄、重置手機,故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綜
合上開具體事證後,認定被告李家瑞確有與被告曾仁宏等基
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並有參與行為分擔,其認事
用法自屬有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判決
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故被告李家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
被告李家瑞與其他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云云,同難認有理由。末查,依證人趙振宏於本
院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2至29頁),亦無從動搖原審之上
開認定。綜上,被告李家瑞前開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
㈡、被告張峻嘉部分:
①、原審從案發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案發時段從聽到棍棒聲及被
害人發出哀號聲,一直到送被害人前往奇美醫院的時間,被
張峻嘉全程都在○○街00號內。再根據被告李家瑞在警詢中
的證詞,當被害人在○○街00號0樓遭棍棒毆打時,被告李家
瑞此時進門有看到被告張峻嘉,且當時的監視錄影畫面可以
明確聽出,被害人遭毆打的時候同時有球棒與棍棒此起彼落
敲擊的聲音,已如前述。證人陳嘉鴻在偵查中證稱,他在案
凌晨4時12分走進○○街00號時,是要通知梁炘宇離開,有
看到被害人在客廳全身都是傷,被告曾仁宏張峻嘉說不關
你的事,你先走,被告張峻嘉還有幫腔一起嗆被害人;比對
證人梁炘宇於偵查中證稱:他在案發凌晨4時18分離開○○街0
0號時,有看到水牛(即被告曾仁宏)、颱風(即被告張峻
嘉)等人在客廳,被害人當時有受傷,他之前一直都待在3
樓,有聽到爭吵的聲音,他們兩人的證詞一致,可以採信。
再者,本案是多人參與犯案的情形,此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
如上,證人顏敏昌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他在案發凌晨4
時54分時有與被害人通話,當時被害人聲音聽起來有點虛弱
,電話是切擴音,除了被害人還有多人在場,而依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已可確定,當時○○街00號內僅剩下被告曾仁宏
張峻嘉,足以認定被告張峻嘉案發時也有一起傷害被害人
故被告張峻嘉與他的辯護人的辯解,不可採信。且被告張峻
嘉在案發後,有分工清理現場、湮滅證據、有將手機交給不
知道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等不合理舉動。國民法官法庭
綜合前述種種事證全盤考量,足以認定被告張峻嘉就本案對
害人傷害致死的犯行,有共同參與的決意、各自分擔的行
為,為共同正犯。並敘明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各共同被告間
有利彼此的證詞,有自己前後不一以及與他人相互矛盾、明
顯跟事實不符的情形,顯然是在掩蓋真相彼此袒護,沒有絲
毫的可信度,無從對他們為有利的認定。而證人陳嘉鴻在審
理中,更改先前在偵查中對被告張峻嘉不利的部分,反而做
出有利的證詞,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證人陳嘉鴻在審理中經
詢問案發細節,大部分回答沒有印象、不確定,但對於不利
被告張峻嘉的部分,卻都可以翻供為有利的證述,有選擇性
失憶、刻意偏頗被告張峻嘉的情形,亦無可信度,無法對被
張峻嘉為有利的認定。至於當時也在○○街00號內的其餘人
士(如黃重維趙振宏),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國
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認定被告張竣嘉的事證已經說明如上
,且檢察官本可就全部事證的蒐集結果,基於職權為不同處
理,故此部分亦不能做為對被告張竣嘉有利的認定。
②、經核原判決引用同案被告李家瑞於警詢之陳述,乃針對其外
出後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進門後,有看到被告張峻嘉等語
,核與證人陳嘉鴻於偵查中證述其4時12分回到○○街00號時
,看到被害人在客廳全身都是傷,被告曾仁宏張竣嘉說不
關伊的事,被告張竣嘉並有幫腔一起嗆被害人等語,以及證
人梁炘宇於偵查中亦證稱其4時18分離開○○街00號時,有看
到被告曾仁宏張竣嘉在客廳,被害人當時有受傷等語,互
核均屬相符,再從成大醫院解剖及鑑定報告資料、證人即法
劉景勳的證詞可以得知,依被害人李偉成身上所受傷勢型
態(包含施力方向、血液沉積顏色)研判,是由3種以上不
同的器械造成,且傷勢分布多集中於四肢、臀部,前胸跟後
背幾乎無任何傷勢,也沒有明顯的防禦傷。法醫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從被害人傷勢觀之應是遭多人共同參與犯案、而證人
顏敏昌於偵查及審理亦證稱,其凌晨4時54分時與被害人
話時,電話切擴音,除被害人還有多人在場,再從被害人
身高181公分,體型壯碩高大。而自案發監視器影音可知,
害人係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13分許進入○○街00號,屋內原
有被告曾仁宏等人,然尚未聽到棍棒敲擊聲,是自被告張竣
嘉於同日2時42分許進入○○街00號後之3時後,即開始有鋁棒
之掉落聲及此起彼落之棍棒敲擊聲。故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綜
上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曾仁宏在○○街00號1樓,以棍棒等物
持續傷害被害人時,被告張竣嘉亦有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犯意聯絡,在場以持棍棒等物共同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分擔
,且被告張竣嘉客觀上既有參與分工並有施加助力,應認對
於被害人傷害致死之結果,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張竣
嘉之辯護意旨指稱縱有傷害,未據告訴,且因果關係已經中
斷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此外,被告張竣嘉因自該日
2時42分許後,與被告曾仁宏始終在場,並共同參與犯案,
其對於被害人最終可能因電流通過心臟,導致心因性休克之
死亡結果,自屬有預見之可能性,應就本件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自屬有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亦無理由不備之瑕疵。是被告張竣嘉
上訴意旨稱其因就住○○○街00號,全程在該處並無奇怪云云
,自屬無據。另被告李家瑞於警詢時固證稱凌晨3時35分許
有看到陳嘉鴻亦有在場,然上開證詞並未經原判決引用,故
被告張竣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用上開被告李家瑞之警詢
證詞,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亦容有誤會,無從
憑採。此外,證人顏敏昌於原審之證詞、同案被告李家瑞
警詢之證詞、證人陳嘉鴻與梁炘宇於偵查之證詞,就其等看
到被害人受傷、及同案被告曾仁宏外,都有看到被告張竣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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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