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被告陳稱:本案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92、152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二)被告對於原判決所示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犯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現亦
表示全部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願意與被害人徐忠敏和解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
(三)本案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網路找工作,而經引誘加入系爭詐騙
集團,但被告並非主謀,係聽從指示之受支配角色,並未
實際上詐騙被害人,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綜上,請庭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證明確,
因而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
無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與被害人面交收取包裹之角色,在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付
予被害人並收取金融卡包裹,又再丟包給其他集團成員使渠
等持金融卡去盜領金錢,被害人因此損失達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至今仍難以追回,同時妨害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公信
力,被告所為應予譴責。原審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
驗不足,犯後已坦承不諱,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
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原審卷第48頁),及被
告有妨害公務、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
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
之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參本院卷第159頁)。是以其量刑
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量刑事
由發生,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