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瑞柏
指定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0號、第263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曾瑞柏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所處
之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曾瑞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
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
、第12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
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
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前開規定前段
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3次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1943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第46
頁;原審卷第121頁、第124頁、第131頁;本院卷第75頁、
第120頁、第13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原審收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被告本案3次犯行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
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
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等人
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121頁、第124頁、第131
頁;本院卷第75頁、第120頁、第13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獲15,000元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既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
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1、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誤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致未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因被告本件犯行應從
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經比較新舊法後,其本件洗錢行為,應論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不同庭別原有肯定與否定見解,經該院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
詢後一致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並據以作成該院民國113年1
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故有關「刑罰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形成該院一致之法
律見解。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將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嗣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限制,屬法定減輕事由條件之變更,自應納入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
洗錢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本件洗錢罪既應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有關被告洗錢犯
行減輕其刑規定,亦應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判決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有無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適用時,認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而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該減刑事由,顯然違反法律不任
意割裂適用之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而,被告
以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誤認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致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從事合法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
因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以假冒證件取信附表所示被害人王相堯、高碧華、阮柏璋,
出面向上述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其他集團成
員,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流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殊
不可取。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
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肩負本案犯行之成
敗,且被告本案行為造成上述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
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
為更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
,殊不可取,本案3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43萬元,又
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損害,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惟被
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繳
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王相堯、檢察官於本院陳述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
並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其
他法院判處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 額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王相堯 113年3月7日10時30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50萬元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瑞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高碧華 113年3月7日12時23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3月7日12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內 100萬元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瑞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阮柏璋 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博龍」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安門市」 25萬元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瑞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11日19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旁停車場 6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