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2044號
TNHM,114,原金上訴,2044,2025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河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温河全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許景森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再以被告迭自偵查迄至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
告自陳尚未取得報酬,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判決誤植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
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原審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復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因受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
金錢,擔任車手,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
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之內涵,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
失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
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見原審卷第71頁)等項情狀,
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