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1770號
TNHM,114,原金上訴,177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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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禎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9號、第27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禎瑋並不否認有於配偶黃依璇
獄前保管黃依璇包包,但並未打開包包檢視裡面内容物為何
,也不知黃依璇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密碼,被告此部分供述與黃依
璇所述相符,被告並無前後供述不一及不可採之處,被告不
知一銀帳戶提款卡放在何處,亦不知提款密碼,且黃依璇
其提款密碼如何保管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一,黃依璇
自己對提款密碼都記憶不清,如何告知被告,被告自無法提
供一銀帳戶提款卡給詐欺之人使用。被告因自己行動電話無
法使用,暫時使用黃依璇電話時,發現Gmail信箱於2023年1
2月13日有一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以上通知」
郵件,因黃依璇斯時正服刑中,被告察覺有異,隨即查找一
銀帳戶提款卡,並詢問黃依璇提款卡位置,終未找到,為免
提款卡遭不當利用,遂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28分27秒掛
失,被告發現一銀帳戶提款卡不見及掛失流程與時間,仍在
合理範圍內,一般主動提供帳戶者,為使詐騙集團充分使用
所取得帳戶,發揮最大效益,不會主動辦理掛失,或待帳戶
已遭警示才辦理掛失,被告發現帳戶有異,確認提款卡遺失
後即辦理掛失,告訴人嗣後才於112年12月21日報案,已在
被告掛失提款卡後,被告並非接獲司法機關通知涉犯洗錢、
詐欺案件才辦理提款卡掛失,且被告掛失提款卡成功阻擋1
筆於112年12月28日匯入一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所為顯與主動交付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者有別,不得僅以推測、擬制方法認被告成立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等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6頁;13849號偵卷-以
下稱偵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卷第72頁139頁)、黃依璇
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139至
141頁)、告訴人甲○○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1頁)、一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97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至35頁)、黃
依璇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見原審卷第17至31
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3年6月18日一麻豆字第60號
函及所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頁
、第95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4年1月23日一麻豆字
第11號函及所附掛失資料(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4年3月13日一總數通字第2247號函及所附一銀帳
戶金融卡提款交易資訊(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等事證,認定
被告雖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0月21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黃依璇
付其保管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
日起,見告訴人在「欠錢不還貼出來大家認識看看」臉書社
團刊登其債務人資料後,以臉書暱稱「周桑」傳送私訊給告
訴人並佯稱可以幫告訴人找到債務人云云,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20
分,將2,000元匯入一銀帳戶內,前開款項為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等事實,並就被告辯解並未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否則不會在發現一銀帳戶有異常進出立即辦理
掛失等節,一一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罪。惟查:
1、被告配偶黃依璇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此段期
間均入監服刑,有黃依璇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頁),黃依璇於上開服刑期間,顯然無法管領
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資料,再依黃依璇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因案遭判刑確定後,
經通知入監執行,並非預先安排自身事務妥當後,自動前往
檢察署報到送往監獄服刑,而是未遵期到案執行,經通緝後
為警在路上緝獲移送檢察官執行後入監服刑。且其就一銀帳
戶開戶經過及保管帳戶資料情形於警詢證稱:一銀帳戶印象
中是去(102)年辦的,為了在診所工作薪資入帳需要辦理,
只有領取薪資1次,跟轉帳1次至我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其餘
都沒有使用過,平常放在家中,入監服刑後由被告保管,印
章、存摺、提款卡他也不會帶在身上,都放置在家中等語(
見警卷第15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略以:一銀帳戶提款卡密
碼沒有和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直接放在家中房間櫃子內
,沒有放在袋子或包包內,沒有常用一銀帳戶,只曾領過1
次去月子中心工作的薪水,112年2月初去月子中心工作不到
1星期就沒做,我只有領1次月子中心的薪水後,就沒有再用
了,我也不記得密碼,但我設定好記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7
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銀帳戶做月子(中心工作)需
要我開戶,才去開戶,領過1次薪水,之後就都沒有使用,
我是半路被警察攔檢就被帶走,什麼都來不及交代,我就走
了,我是後面移監到大寮才寫信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第141頁)。依黃依璇上開證述內容,顯示其申設一銀帳戶
之緣由,係先前為接收薪資而開戶,工作未久即離職,僅領
取1次薪水及轉帳,此後未再使用一銀帳戶,將一銀帳戶資
料全放置於住處櫃子內,平時並未攜帶外出,此情由卷附一
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列印之交易明細,亦可看出112年1月18
日由快樂媽媽匯款6,720元入一銀帳戶後,112年1月12日自
該帳戶提領6,700元現金、112年1月17日轉入1,200元,同日
提領完畢、同月21日轉帳600元至一銀帳戶後同日將該筆款
項領出、同年2月14日匯款1,000元至一銀帳戶後同日將該筆
款項領出,其後被告入監執行,一銀帳戶即無資金進出,直
至112年8月18日開始又有款項頻繁匯入、領出,足見黃依璇
證述其於112年入監前使用一銀帳戶次數甚少,因此將一銀
帳戶提款卡放置住處櫃子內等情為真,則其既因少有機會使
用一銀帳戶提款卡,依其記憶最後是放在住處櫃子,入監後
更告知被告代為保管,其入監服刑將近半年後帳戶才有使用
紀錄,此情應可排除黃依璇監服刑前攜帶一銀帳戶提款卡
外出,因此不慎遺失、遭他人盜用於不法行為之可能性。上
情可知,黃依璇上開在監服刑期間,一銀帳戶資料掌控權移
由被告行使,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乃黃依璇
監服刑期間,一銀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持有保管中,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則告訴人案發當時遭詐欺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
,遭人以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告訴人並提領款項之人
若非被告,即係被告交付一銀提款卡供其使用或盜取一銀帳
戶提款卡之人甚明。
2、被告否認其為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並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一銀
帳戶款項,亦否認在案發前曾將所管領之一銀帳戶提款卡交
付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使用而幫助不詳之人為本案犯行,辯稱
一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其察覺一銀帳戶有異常金流,發現一
銀提款卡遺失後,即時掛失提款卡云云。因本案並未查出對
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為何人,無從認定係被告對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可以排除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
行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一銀帳戶再將之領出。另依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4年3月13日一總數通字第2247號函說明,一銀帳
戶112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
月8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各筆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均係有人持一銀帳戶提款卡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提款機提領,且由檢察官提出之GOOGLE地圖顯示被告住處距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提款機僅120公尺,二地間步行只
需2分鐘,然因未有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足以辨識上述各筆
款項提領人面容,無法據此追查提領人之身分,亦難以認定
被告參與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提供一銀帳戶及提領告訴
人匯入之詐欺贓款等行為,而可排除被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
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既係案發前保管一銀
帳戶資料之人,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同住之人不知一銀帳戶資
料放在何處,也不會使用一銀帳戶及提款密碼等語(見偵卷
第115至116頁),可見一銀帳戶放置地點僅有被告知悉,與
被告同住之黃依璇父親或2人所生2名5歲以下未成年子女,
並無機會取得或使用一銀帳戶。被告雖又辯解一銀帳戶提款
卡在其於112年12月13日接獲卷附電子郵件(見警卷第49頁)
通知後發現遺失,但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檢
黃依璇放置申設所有帳戶資料之處,發現黃依璇名下一銀
帳戶存摺、印章及華南銀行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均放在原處,唯獨找不到一銀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24
頁;本院卷第97頁),依被告所供,其保管一銀提款卡期間
並未使用,亦未將一銀提款卡自放置地點取出,應可排除被
告攜帶一銀提款卡外出而遺失之可能性。倘一銀提款卡係因
竊賊闖入被告住處而遭竊,則竊賊明顯不可能置其他常用且
有存款之帳戶資料及值錢財物於不顧,獨獨以毫無存款之一
銀帳戶提款卡為竊取目標,僅竊取一銀提款卡而不竊取被告
住處其他財物,更何況被告住處若曾遭竊,以一銀提款卡自
112年8月18日起即有頻繁使用紀錄,被告又未曾使用過,可
以推斷該日之前已經遭人竊取使用,被告理應於112年8月18
日前,前往警局申告住處遭竊,被告並未供稱曾發現住處有
遭竊跡象,且其若發現一銀提款卡從住處不翼而飛,按理會
向警局申告遺失,再向銀行掛失止付,被告並未如此為之,
僅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第一商業銀行
客服人員表示該提款卡欲掛失止付,顯與常情相悖。再者,
被告供稱其發現一銀帳戶金流異常,係因接獲上述第一商業
銀行電子郵件通知提款機提領逾1萬元以上才警覺而搜尋放
置一銀提款卡之處,發現一銀提款卡不翼而飛,然由一銀帳
戶交易明細可發現,112年12月8日晚間10時33分許,一銀帳
戶即有跨行匯入12,000元款項,4分鐘後即同日晚間10時37
分許該筆款項遭人持提款卡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提款
機提領一空(見原審卷第87頁)之情形,則該筆提領款項已逾
1萬元,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其因手機故障,於112年
9月29日中秋節過後未久前往高雄女子監獄接見黃依璇並從
監獄領取黃依璇手機使用,則112年12月8日該筆12,000元領
出時,第一商業銀行理應發送電子郵件至黃依璇手機內,斯
時使用黃依璇手機之被告勢必會看見該則通知,被告卻未提
及112年12月8日有電子郵件通知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12
,000元之事,明顯可疑。另被告雖以其發現一銀帳戶有異常
金流通知後,未久即掛失提款卡阻1筆3,000元遭領取,反證
其並無本案犯行,惟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被告提出
電子郵件通知一銀帳戶於112年12月13日提款卡提領逾1萬元
款項,被告並未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撥打電話掛失一銀帳戶提
款卡,反而間隔數日後,才於112年12月19日撥打電話掛失
一銀帳戶提款卡,且一銀帳戶資金頻繁進出及提款卡密集使
用期間,係自112年8月18日起迄同年12月13日間,112年12
月13日後,相隔15日方有最後1筆3,000元款項匯入,可見11
2年12月13日幾乎已是使用一銀帳戶行騙之人打算不再使用
一銀帳戶之時,被告才向銀行掛失止付提款卡,益見被告先
前於112年12月8日,理應接獲電子郵件通知當日一銀帳戶有
提款卡提領12,000元款項而置之不理毫無作為,直至112年1
2月19日始撥打電話掛失一銀帳戶提款卡,被告行為明顯是
配合實施詐欺之人使用一銀帳戶之需求,可徵被告確實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3、至於被告辯稱不知一銀帳戶提款密碼,無法將一銀帳戶提款
卡交付他人使用一節,由上述各情可知,排除各種可能性後
,一銀帳戶提款卡遭詐欺告訴人者使用之可能,唯有被告交
付一銀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一途,而一銀帳戶確實於案發時,
遭人持提款卡領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一銀帳戶之贓款,且該
提款卡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均可正常使
用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未因密碼輸入錯誤等情形遭鎖卡,且
該持用一銀提款卡之人既非帳戶申設人黃依璇,無權臨櫃變
更密碼,可見持一銀提款卡之人於提款時,係輸入黃依璇
開始申辦帳戶時所設定之正確密碼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以目
前提款卡設定提款密碼之方式均為設定6位數字以上之密碼
,持卡之人若與黃依璇、被告均無熟識或被告知提款密碼,
顯難毫無頭緒在2次輸入錯誤機會內隨便猜測而猜中黃依璇
設定之提款密碼,故持卡之人僅能透過交付卡片之被告告知
密碼,方能順利使用提款卡提領一銀帳戶內款項,被告否認
不知一銀帳戶提款密碼,辯稱一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皆
難採信。又被告雖於112年12月19日撥打電話掛失止付一銀
帳戶提款卡,然斯時一銀帳戶使用情形已近尾聲,嗣後雖於
112年8月28日有最後1筆3,000元款項匯入,但並無人出面指
訴該筆款項係遭詐騙而匯入一銀帳戶,亦不知係何人基於何
原因所匯入,是否涉及不法,且被告僅是掛失止付提款卡,
持用提款卡之人倘若不知,仍會持續使用該帳戶行騙,直至
欲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時,才會發現無法順利領款,因此被
告不向警局申告提款卡丟失,僅撥打電話掛失提款卡,並無
阻止一銀提款卡繼續遭使用之功效,顯可疑其僅是為脫免罪
責撥打電話掛失一銀帳戶提款卡。又112年12月28日該筆3,0
00元款項匯入時告訴人已報警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報案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下午5
時28分可證,一銀帳戶該筆款項匯入時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帳戶內款項已遭凍結,故該筆款項若有成功阻攔,亦是因
告訴人報警處理所致,與被告撥打電話掛失提款卡無關,更
何況被告若確係無辜,亦應如前所述於112年12月8日接獲通
知提款卡提領1萬元以上款項時,立即辦理掛失提款卡,不
應遲至112年12月13日接獲通知後,猶拖延至112年12月19日
始撥打電話通知掛失提款卡,故難由被告掛失提款卡一情,
反證被告並無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
,其認事用法、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禎瑋 

選任辯護人 楊宛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依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49號、113年度偵字第2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禎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依璇無罪。
  事 實
一、宋禎瑋係黃依璇(無罪,詳下述)之夫,黃依璇於112年2月 27日入監服刑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宋禎瑋保 管,宋禎瑋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保 管之黃依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2,000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 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宋禎瑋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依璇的警詢 時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黃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宋禎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宋禎瑋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 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宋禎瑋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 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宋禎瑋雖然承認:其為黃依璇之夫,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黃依璇申設之情,亦不爭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以詐 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2,00 0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黃依璇入獄時,我不知道黃依璇的提款卡放在哪裡,我看 到我老婆的手機簡訊,有匯款紀錄,我就打電話去第一銀行 停止這張卡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宋禎瑋沒有保管本案 提款卡,也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無從將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黃依璇是在緊急中將包包交給宋禎瑋,但是宋禎瑋並 沒有清點過包包中有哪些物品,所以宋禎瑋不知道包包裡面 是不是真的有黃依璇所述的提款卡,從檢察官所提出的提款 位置,雖然是在被告宋禎瑋住處附近,但也無從證明是被告 宋禎瑋,或是被告宋禎瑋有將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宋 禎瑋發現帳戶有異常款項進出後,立即向黃依璇查證,並馬 上向客服辦理掛失之情節來看,可以知道宋禎瑋沒有保管本 案提款卡,否則他不會因為有異常進出就立即辦理掛失,從 卷內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宋禎瑋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之事實,請求無罪之判決。
二、前揭被告宋禎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宋禎瑋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且有黃依璇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一卷第85-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警卷第27-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三、經查:
(一)黃依璇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期間,均在法務 部○○○○○○○○○服刑之情,有黃依璇之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頁),告訴人受騙後 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匯款2,000元至黃依璇第一銀行 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6時21分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機台住 址:臺南市○○區○○路00號)提領一空,交易序號「000000000 0」,此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113年6月18日一麻豆字第60號 函檢附黃依璇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3、95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 月21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及於同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受 騙款項時,黃依璇均在監服刑中,黃依璇在當時客觀上不可 能將提款卡交付與他人。
(二)本案第一銀行黃依璇帳戶於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有1筆1,0



00元款項匯入,於同日22時43分憑卡提款1,000元,交易序 號「622R120209」,112年10月14日16時31分憑卡提款500元 ,交易序號「622R120141」,另於112年10月25日18時46分 憑卡提款1,000元,同年11月22日14時35分憑卡提款9,000元 、11月30日13時2分憑卡提款4,000元、12月8日22時37分憑 卡提款12,000元、12月11日23時47分憑卡提款1,000元,及1 2月13日19時28分憑卡提款14,000元,以上均係以提款卡提 領款項,提款機臺ATM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此有 前揭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13日一總數通字 第2247號函檢附黃依璇帳戶金融卡提款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5-87頁)。可知本案第一銀行提款卡自112年8月18日 迄同年12月13日間均有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於前揭時間, 在臺南市○○區○○路00號提領款項,而該段時間黃依璇均在監 服刑中,黃依璇在此段時間客觀上亦不可能持提款卡提款。(三)黃依璇於偵查中供稱:(你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資料在你112年2月入監前,交給誰保管?)我先生 宋禎瑋,其他帳戶等所有東西也交給宋禎瑋保管。(你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宋禎瑋知道?有無告訴宋禎瑋?) 他不知道,我沒有告訴他,我只有郵局帳戶較常用,密碼我 寫在紙上跟郵局提款卡放在一起,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都沒有和存摺和提款卡放一起,我也不記得密碼,但 我是設定好記的密碼,因為入監很久,也不記得密碼是什麼 。(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你入監前放何處?)因為我是被警 察帶走就入監,所以都直接放在家中房間的櫃子內,沒有放 在袋子或包包內,我沒有常用第一銀行帳戶,只曾領過1次 去月子中心工作的薪水,我常用的是郵局帳戶。(你有無將 你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沒有,我都放在家 中等語(偵一卷71-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密碼都是 用一張小張單子寫密碼,放在小卡的後面。因為我什麼都來 不及交代,因為我是半路被攔下來,所以我直接把包包丟給 我先生,我就走了,我是後面移監到大寮監獄才寫信回去。 如果有撿到,那個人如果有看到小紙條,就會認為是我那張 卡的密碼。(提示偵卷第73頁,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有說「 我只有郵局帳戶較常用,密碼我寫在紙上跟郵局提款卡放在 一起,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沒有和存摺和提款 卡放一起,我也不記得密碼,但我是設定好記的密碼,因為 入監很久,也不記得密碼是什麼」,是這樣嗎?)對,是不 記得,因為太久了,因為我是被警察攔檢就被帶走,什麼都 沒有交代,而且也過那麼久,我自己那麼多提款卡,我真的 是記不起來那麼多。(所以你剛剛回答法官說你有把密碼跟



提款卡放在一起是指郵局的部分嗎?)不是,是第一銀行的 。(那一銀的你在偵查中不是說你沒有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 一起,密碼你也都不記得了嗎?)因為這太久了啊。(所以我 現在在跟你確認你到底是哪個帳戶的密碼有跟提款卡放在一 起,是郵局的嗎?)第一銀行的,郵局是沒有的。(所以你在 偵查中講的是反的?)因為那時候是真的記不起來了,太多 件了。(你覺得你現在記的比較清楚嗎?)就是跟上面所說的 是一樣的啊。(你上面的是講「我只有郵局帳戶較常用,密 碼我寫在紙上跟郵局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是郵局跟華南 銀行比較常用。(現在是跟你確認說你之前在偵查中是說你 郵局的密碼你有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但是一銀你 沒有?)對,是這樣子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黃依璇係供陳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 料在其112年2月入監前,交給其先生宋禎瑋保管。(四)被告宋禎瑋於警詢中供稱:黃依璇在入獄服刑中,要我領取 兒女的育兒津貼,故寫信告知我渠將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家中她的背包 內;另於112年12月13日,我發現黃依璇的手機有接收到第 一銀行帳戶的跨行轉帳、提款等簡訊,我就去高雄女子監獄 接見黃依璇,並詢問她為何手機會有轉帳、提款等簡訊通知 ,而她跟我說她將名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等金 融機構的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放在家中背包內,隨後我返 家查找,惟獨沒有找到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我就立即撥打第 一銀行客服電話辦理掛失。(黃依璇入獄服刑後,渠名下第 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平常有無使用?平常放在何 處?)該帳戶存摺、印章均放在家中背包內沒有在使用,而 背包內並無第一銀行提款卡。(目前黃依璇名下第一銀行帳 戶是否仍在你保管範圍之內?你是否知道上該帳戶的提款密 碼?)仍在我保管範圍內,我不知道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密碼 為何,我只知道渠郵局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警卷第24-25頁) 。偵訊時供稱:(黃依璇稱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資料,及其他金融帳戶資料在她112年2月入監前 ,都交給你保管,是否為真?)是。(黃依璇入監時,上開第 一銀行及其他帳戶資料放在何處?)放在戶籍地臺南市○○區 巷○里0鄰○○街00號我與黃依璇睡的房間內,這些資料等物就 放在一個黃依璇的一個黑色側背的小包包內,小包包就放在 我的床頭枕頭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你知道?) 我也不知道。(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還在?可以 提出?)存摺還在,提款卡不在。(為何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不在?)手機有收到一封電子郵件,該郵件已列印出來提供



給警察。我收到簡訊後有去找上開所述的黑色側背包包,拿 出第一銀行存摺去刷本子,發現真的有不認識的人轉錢進來 ,之後我就打電話到第一銀行說我老婆的提款卡好像遭人盜 用,要停掉。(你最後一次看到第一銀行提款卡在何時?)黃 依璇入監時交給我的黑色側背包包,我沒有檢查裡面的東西 ,之後我沒有用這個帳戶,我平常都是使用我女兒的帳戶等 語(偵一卷第115-116頁)。足見被告宋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曾經承認過黃依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等資料,都交給其保管之事實,此部分與黃依璇證述其將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給被告宋禎瑋相符,雖被告宋禎 瑋嗣後否認提款卡由其保管,然被告宋禎瑋前後供述並不一 致,且於黃依璇所述不符,故被告宋禎瑋前揭辯解內容是否 真實,已屬可疑。
(五)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 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 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 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 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該帳 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 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宋禎瑋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管道。 
(六)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 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 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 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宋禎瑋於案發時為30 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職業工,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 驗,其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 卡,交付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宋禎瑋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 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 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 宋禎瑋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 容任,則被告宋禎瑋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七)至被告宋禎瑋固辯稱其有掛失本案提款卡等語,惟被告宋禎 瑋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即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卻遲於同年12月19日9時28分始撥打電 話掛失提款卡,此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114年1月23日一麻豆 字第11號函檢附掛失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頁)。 本案詐騙集團已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1分利用被告宋禎瑋 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財工具、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宋禎瑋事後掛失之舉, 尚難佐證被告宋禎瑋所辯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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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