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1464號
TNHM,114,原金上訴,146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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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碧琴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7號、偵續字第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碧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8-119頁),僅針對原審上述判決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因此,原審上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
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受支配之角色;且被告無其他被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父親於其小學五年級
時即驟然離世,成長過程中仰賴母親務農之微薄收入過活,
於本件犯罪時尚積欠40餘萬元債務,為謀取收入而誤信詐欺
集團之話術,以致一時失慮觸犯法律,考量上情,得認依被
告犯罪之情狀,縱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
屬情輕法重,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尚積欠銀行債務,有經濟壓力,猶仍盡力與告訴人林秀
慎、王昱淇達成調解,分期清償,可見其彌補己過之意,加
以被告業已於本院坦承犯罪,確見悔意,同時被告已錄取敏
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如讓被告入監服刑,不利被告學習
亦將使被告經濟狀況雪上加霜,實不宜讓被告入監服刑,因
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予被告緩刑宣告,並提出總信用報
告、錄取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107頁)為據。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又於本院坦承犯
行,因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無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雖上訴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詐
騙犯罪係國人痛恨之犯罪,對於國人財產、社會信任與治安
危害甚巨,且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本案犯行,
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迄未賠償分文,被告此
等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
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
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否認
犯行,本件告訴人三人遭詐騙之金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被告自陳並未獲得報酬,且兼具被害人身分,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
從輕量刑,然查,被告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業經論述如前;另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犯後態度及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量刑事項,均已加以審酌,且原審
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從輕,應無
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依約
分期給付中,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9-153、159頁),是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
,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已錄取敏惠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如讓被告入監服刑,不利被告學習,有前述錄取
證明書可查,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 分期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 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 件,給付附表所示被害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緩刑所附負擔 1 王昱淇 (有達成和解) 被告應給付王昱淇新臺幣(下同)4 萬8 千元,自民國114 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2千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秀慎 (有達成和解) 被告應給付林秀慎5萬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2 千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柳傑閔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柳傑閔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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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