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益堂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8
-6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
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固有多次
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雖有不該。然被告本次於114年3月11
日16時0分許飲酒,嗣後經休息至同日22時20分許,因肚子
餓且意識清楚,及小孩突然肚子痛,始騎乘機車欲至超商購
買食物及胃腸藥;又被告為警攔查時,並無多話、謾罵、腳
步不穩、精神狀態不佳、意識不清等情況,故被告於前案犯
後並非毫無警惕之心。㈡被告已婚、育有2名子女,為家中經
濟支柱,依靠打零工維生。又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所
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較低,亦未致他人成傷,且請考量被告
教育程度不高,因生活壓力及原住民族之生活習慣而飲酒。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然一時貪圖便利,未經思慮酒後騎乘機
車,惟尚知悉酒後在家休息,經4小時後始騎乘機車外出;
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
量刑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原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9年5月25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同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
未生警惕作用,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是否適用上揭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自應知酒後不得駕車,且最後1次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
至109年5月25日,詎被告仍第7度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是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僅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法律有何過
重之情,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之餘地。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應屬無據。
六、又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等節,參以被告屢因公共
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
雙重評價),本次為第7次酒駕犯行為警查獲,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不知悔改,無視於公眾交通往來
安全,其素行亦難認良好,審酌前述之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
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節,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資警惕。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
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
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
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