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聿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政翰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林幸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明
廣騏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直青律師
劉鎮智律師
林幸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山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
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
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錦明、廣騏源、李隆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明白表示: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原上訴卷三第360-361頁),
上訴人被告聿陽有限公司(下稱聿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
政翰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不確定我公司有沒有犯罪,我
真的不知道要講什麼,我沒有收到任何訊息,對於公司科處
罰金刑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原上訴卷三第361頁),是
上開被告等人均未明示本案僅針對判決之一部上訴,為保被
告等人之訴訟上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視為全部上訴。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參、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錦明部分:
(一)我於107年9月25日因他案被通緝歸案在監所被關1年,在此
期間檢方雖有提訊我,但都沒有提到本案棄置廢棄物的事,
直到一審審理已經離案發6、7 年,才指控我跟歐金堂有電
話聯繫,我本身負責業務,根本不會記得多少人打什麼電話
給我,就因為一個通聯紀錄來指控我,我覺得不合理。
(二)我因他案被通緝逮捕時,警方有查扣我的手機,並沒有查到
什麼東西,另警方從106年12月1日起就開始監聽我,然從監
聽譯文中,都沒有出現我跟聿陽公司承作非法業務,事實上
,如果我要去接這種非法業務,我就自己接來交給別人做,
我不需要再轉接到合法的處理廠。
(三)聿陽公司的裂解設備是針對石化產品及去熱值這些廢棄物,
最主要的功能是將這些廢棄物熱值、經過裂解、斷建等程序
,成為具經濟價值的再生油品,但起訴書所指述聿陽有限公
司涉案部分的廢棄物是屬於石化有價原料,這些事業廢棄物
我們就有能力處理,對於這種有價的東西我們幹嘛還要花錢
請人處理或者棄置。
(四)因此,請庭上明鑒,被告聿陽公司、我、廣騏源都沒有參與
這次的廢棄物案件,希望能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廣騏源部分:
(一)有關地磅單部分,是地磅系統於106 年12月19日允成企業社
大貨車過磅時,因地磅系統故障,時間跳至106年12月22日
且將106年12月12日進出場時間及總重量亂跳,而產出錯誤
磅單。
(二)警方所提供現場照片中,於107年9月18、19日均有隨車跟
監照片及屏南工業區進出的監視照片,但唯不見允成大貨車
進入聿陽公司大門口的照片,卻能提出聿陽公司員工上班時
間進出大門口的照片,實在無法證明允成大貨車有進入聿陽
公司載運廢棄物。
(三)根據106年12月22日地磅單時間及107年9月18、19、20日 進
出屏南工業區監視畫面的時間,分別停留27、58、57、56分
鐘,在上述這些時間點,至少要1 個小時才能作所謂裝載過
磅的作業,所以這麼短的時間內是無法完成的,在歐金堂、
蔡淳洋的證詞也有說需要1小時的時間。
(四)針對各廢棄物場址採樣結果,有機化合物半定量均沒有查核
到氯苯、1.4 二氯苯等具代表性的化合物,明顯與聿陽公
司採樣的結果不同。至於聿陽公司閃火點小於40℃這已經確
定是來自於聿陽公司與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新港CCL一廠
簽署的一事業廢棄物,足證聿陽公司有能力處理廢棄物及所
收授之廢棄物並不需要委外非法處置。
(五)依環保署督察大隊督察聿陽公司達五次,期間加上屏東縣環
保局不定時的稽查迄今,其稽查內容包含逐一清點全廠原
物料、核對申辦資料等,如此緊密、高強度稽核情況下,聿
陽公司更不可能有機會非法收受、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六)我們這段期間仍配合主管機關稽查及要求進行調整,避免再
發生任何環保違規紀錄,聿陽公司也在111 年5 月取得許
可展延,至今無發生任何環保違規紀錄等語。
三、聿陽公司部分:
(一)楠西場址部分,有關歐金堂於106 年12月22日於楠西場址被
查獲之出貨單、地磅單,出貨單、地磅單是因為聿陽公司
地磅系統錯誤,此有甲正衡器製造有限公司及歐金堂筆錄可
證。
(二)聿陽公司106 年12月22日行政工作日誌部分,因聿陽公司是
將當日資料庫系統直接抓出登載,因此不知道裡面有錯誤
資料也一併登載。
(三)歐金堂於106 年12月22日與林錦明15通通聯部分,於書狀已
有載明雙方是進行業務交流而非進行楠西場址被查獲之通
話。
(四)官田場址,證人梁嘉晉筆錄中陳述107 年9 月18、19、20日
是去聿陽公司部分,然根據梁嘉晉之說法是在車上都在睡
覺、並未下車,然依照一般情況而言,在車上睡覺,突然在
現場被叫醒之後,是否真的確定自己是在聿陽公司?而且當
時又是凌晨3、4點,是否會將屏南工業區之其他場當作聿陽
亦有可能。另警方查獲行車軌跡是在屏南工業區裡面,而非
聿陽公司,與歐金昌於筆錄之說法是在屏南工業區將吳明源
於路邊堆放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轉運,因此有可能該行車紀錄
是在屏南工業區將吳明源之廢棄物轉運至官田場址而非去聿
陽公司載運廢棄物。
四、被告李隆山部分:
土地給蔡明智使用之後,我沒有向他收取租金,我根本不知
道他要載運什麼東西,我是冤枉的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外,茲補充如下):
一、被告李隆山部分:
訊據被告李隆山辯稱:當初是蔡明智介紹歐金堂、歐金昌跟
我認識,他們有來看土地及來往路線,蔡明智說要借我的土
地一週,借放廢油,大約3天以內就把廢油載來,我馬上問
蔡明智這是什麼東西?他說是要擦板模的黑油,我問要放多
久?蔡明智回答馬上就會載走,我就沒有阻止他,也沒有跟
蔡明智收錢,大約一個多月後事情就案發了,檢察官、警察
、環保局帶著歐金堂、歐金昌來現場等語(本院原上訴卷三
第9-10頁)。準此,此部分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李隆山事先
是否知悉蔡明智、歐金堂、歐金昌等人向其借用或租用土地
(左鎮場址)之目的為何?是否認識或知悉歐金堂、歐金昌
於左鎮場址所堆放之貝克桶16桶、鐵桶94桶、太空包24包等
物係廢棄物?經查:
(一)證人蔡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李隆山,我有去他承租的左鎮場址的土地,那邊是廠房且有
空地,我因為與歐金堂、歐金昌有合作需要空地堆放廢油、
太空包,所以向被告李隆山租用該址土地,他有收我1萬6千
元租金,我錢是拿給李隆山的太太,但李隆山也知道,因為
他也在場,因為李隆山就是用1萬6千元向別人承租系爭土地
,所以我也是用1萬6千元向李隆山承租,但沒有簽定書面的
租賃契約;當初我有跟李隆山說要放廢油和太空包,我廢油
和太空包的來源是歐金堂、歐金昌,後來是歐金堂、歐金昌
載運廢油、太空包到現場時,當時被告李隆山也有在現場,
且廢油進場時是歐金昌開著大貨車、歐金堂開轎車一起去的
,24包的太空包則是後來用吊車將太空包越過圍牆吊進去系
爭土地,吊車在吊太空包時李隆山也在現場等語綦詳(本院
原上訴卷三第241-249頁)。準此,證人蔡明智於承租系爭土
地之初既已向被告李隆山言明其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堆放廢油
、太空包之用,且於廢油、太空包進場時被告李隆山又均在
現場,而一般人僅從該貝克桶、鐵桶及太空包之外觀即可輕
易判斷應係廢棄物乙情,從而被告李隆山對此即難推諉為不
知,被告李隆山對此既然知悉,卻同意或容任同案被告歐金
堂、歐金昌及證人蔡明智等人將上開廢棄物堆放於系爭土地
,則被告李隆山對於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及證人蔡明
智)就左鎮場址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乙節,即堪認定。
(二)承上,被告李隆山前揭所辯,即難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錦明、廣騏源、聿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林錦明、廣騏源及聿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林錦明等人
),依渠等所辯,自應探究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所犯關
於楠西場址及官田場址部分所堆置廢棄物即貝克桶內之有機
溶解溶劑等廢液是否來自於聿陽公司,亦即被告林錦明、廣
騏源就上開部分犯罪與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是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金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106年12月2
2日案發當天,我打了15通電話給被告林錦明,我說出事情
了,就是這15通,他如果沒有叫我載廢油,我就不用通知他
了,我在地檢署時為了家庭所以沒有講這一段,今天才說出
來。楠西場址出事確實和被告林錦明有關,因為廢棄物是從
聿陽公司載運出去的,被告林錦明有委託我載運廢棄物出去
,雖然沒有他委託我的證據,但一個簡單的邏輯,我沒有工
廠,沒有廠房,我如何生出這些東西出來,我只有貨車而已
,怎麼生這麼多東西出來。聿陽公司和我連絡要載運廢棄物
的人是被告林錦明、廣騏源二個人都有,都是用手機連絡。
我經營的允成企業社是在做廢棄物的回收、運輸,和聿陽公
司有合作關係,一開始是幫聿陽公司運輸合法的一般事業廢
棄物給合法的廠商做後續處理,我只賺運輸的錢,後來就發
展為幫他載有機溶解溶劑等廢液,該有機溶解溶劑廢液就是
盛裝在貝克桶中,本案被查獲之貝克桶與聿陽公司有關的包
括楠西場址、官田場址都是從聿陽公司載運出來的;實際載
運的過程是,聿陽公司連絡要允成企業社去載運有害廢棄物
時,他們貝克桶已經裝好了,我們車子就載空桶過去聿陽公
司,以桶換桶,貝克桶的來源有的是同案被告吳明源買的,
有的是聿陽公司自己買的,桶子上面不會有聿陽公司或允成
企業社的商標或記號,桶子都是他們在收,一進一出;我們
去聿陽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因為是違法的事,所以
不會依照商業一般交易模式開立收貨、送貨單或簽收單據,
本件案發時警方從聿陽公司查獲了好幾本帳冊和簽收單,都
是真正合法載運的單據,違法的部分就沒有簽收單據,至於
如何對帳、算錢,因為聿陽公司有地磅,我車子駛進去多重
,運輸送貨到場,多少錢聿陽公司的人現場直接拿給我,因
為我都會去,錢的部分都是現場銀貨兩訖,因為金額只有幾
萬元而已沒有很多。所以本案與聿陽公司有關的有害事業廢
棄物確實是我從聿陽公司載運出來,而且被告林錦明、廣騏
源都知情等語綦詳(本院原上訴卷三第250-261頁)。
(二)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金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對
於106年12月20日出貨單據的時間、有無錯誤,以及去聿陽
公司載運的東西,我真的忘記了,我完全什麼都不知道,我
負責開車而已,聯絡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開車過去聿陽公
司都不用我動手,我坐在車子上等開車而已,去聿陽公司時
是他們公司的人用堆高機將貝克桶或鐵桶上到我的卡車上,
開堆高機的人有被告廣騏源,也有他們公司的員工,一趟車
可以載運十幾桶,把油桶堆置完畢後,就過磅秤重,去聿陽
公司載運東西,有時候白天去,有時候下班後半夜去,看需
要叫我什麼時候去我就什麼時候去,白天正常上班時間載運
的是合法的,半夜載運的都是非法的,每次我去聿陽公司載
運的話,歐金堂都會開另外一台車跟著去,而我只負責載,
剩下要接洽、收錢、簽單據等跟我沒關係,過磅秤重之後就
沒我的事了等語(本院原上訴卷三第262-270頁)所述情節,
與證人歐金堂上開所證互核相符,是上述證人歐金堂、歐金
昌所證,自可互為補強。
(三)由是可知,本案關於楠西場址及官田場址部分所堆置廢棄物
即貝克桶內之有機溶解溶劑等廢液之來源確實為聿陽公司無
誤,而當初與同案被告歐金堂連絡接洽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人為被告林錦明及廣騏源,連絡方式為手機電話連絡
;又同案被告歐金昌開大貨車接獲通知前往聿陽公司載運上
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時間,往往為半夜時分(此部分另有監
視錄影照片及行車歷程紀錄在卷可供佐參),顯係為避人耳
目,且因係非法業務,故雙方均將貨車過磅秤重後,銀貨兩
訖,沒有另行開立單據,從而,本案所扣得聿陽公司之帳冊
及單據為其與允成企業社間合法載運之部分,自難據為本案
有利於被告林錦明、廣騏源及聿陽公司之認定依據;又部分
貝克桶係由聿陽公司所購,而允成企業社每次載運,均先由
聿陽公司人員以貝克桶將有機溶解溶劑等廢液盛裝完畢後,
再由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開車載運空桶過去聿陽公司再
以桶換桶,又同案被告廣騏源甚至親自駕駛堆高機幫忙將貝
克桶堆上歐金昌所開大貨車上等情,依上開證人歐金堂、歐
金昌證述,堪予採信。反之,被告林錦明、廣騏源、聿陽公
司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準此,被告林錦明、廣騏源就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所犯
關於楠西場址及官田場址部分所堆置廢棄物即貝克桶內之有
機溶解溶劑等廢液確實來自於聿陽公司,而被告林錦明、廣
騏源就上開犯行非僅知悉而且參與其中,即堪認定。是以,
被告林錦明、廣騏源確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楠西場址
、犯罪事實欄一㈦官田場址之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聿陽
公司因其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
依同法第47條規定而科以該條罰金刑,均無違誤。
三、承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林錦明、廣騏源、聿陽公司、李
隆山等人所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係以
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
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
見其刑之量定(及定刑)均尚稱允當。準此,被告等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聿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翰
被 告 兼
代 理 人 林錦明
被 告 廣騏源
上 三 人(聿陽有限公司、林錦明、廣騏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歐金堂
歐金昌
歐金豊
李隆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聿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4、7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4、7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罰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錦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7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廣騏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7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歐金堂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歐金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歐金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處罪刑及沒收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歐金豊被訴湮滅證據罪部分無罪。
李隆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歐金堂係允成環保企業社(以下簡稱允成企業社,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負責人,歐金堂之胞兄歐金昌係允成環保 企業社司機。其等明知允成環保企業社取得「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 000號),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而非屬廢棄物處理機 構,僅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處理;且允成企業社之清除機構級別為乙級,許可清除項目
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林錦明為聿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聿陽公司」,設屏東縣○○鄉○○路00號,名義負責 人為吳政翰)之實際負責人、廣騏源為聿陽公司廠長,其等 亦明知聿陽公司僅領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屏府廢乙處字第000號),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廢棄物處理機構」, 且處理機構級別為乙級,許可處理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僅 能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能收受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且 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由聿陽公司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處理,不得未經處理即再將之清運至他處棄置;李隆山為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之原承租人。其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歐金堂、歐金昌與吳明源(另行審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源自民國106年1月 間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林正派承 租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以下簡稱「田 寮場址」)作為非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場。再由歐金堂指示 歐金昌自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由不詳處所載運廢 棄物至上開田寮場址堆置。歐金堂並支付吳明源貝克桶以每 桶850公斤計算,每公斤3.5元;鐵桶以每桶180公斤計算, 每公斤1.5或2.5元不等作為將廢棄物堆置在上址之報酬。 ㈡歐金堂、歐金昌與吳明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源自107年3月間起以每月租金1萬 8000元之代價,向王文興承租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土地(以下簡稱「里港場址」)作為非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 場。再由歐金堂指示歐金昌自107年3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止 ,自上開田寮場址及不詳場所載運廢棄物至上開里港場址堆 置。歐金堂並支付吳明源貝克桶以每桶850公斤計算,每公 斤3.5元;鐵桶以每桶180公斤計算,每公斤1.5或2.5元不等 作為將廢棄物堆置在上址之報酬。歐金堂、歐金昌復於107 年4、5月間,以18萬1200元(清理代價二筆各為17萬9200元 及2000元,合計18萬1200元)代價,由歐金堂指示歐金昌自 岳德油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岳德公司」;負責人賴命德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載運廢切削油共40餘桶至上開 里港場址堆置。歐金堂又指示歐金昌於107年6月22日、23日 自不詳處所載運15.420噸、17.100噸廢棄物至上開里港場址 堆置,歐金堂並支付吳明源5萬元報酬;於107年7月25至27 日自不詳處所載運47.030噸(扣除桶重2.880噸,淨重44.15 0噸)廢棄物至上開里港場址堆置,歐金堂並支付吳明源7萬 元報酬。吳明源亦於107年6月底,以每桶1000元之代價,自 豐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勵公司」;負責人張
錦樹,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清理廢切削油 共56桶(50加侖裝鐵桶,清理代價每桶1000元,合計5萬600 0元,抵扣欠款5600元,豐勵公司實付5萬400元),吳明源 並以每桶200元之代價委由歐金堂指示歐金昌載運至上開里 港場址堆置。
㈢歐金堂、歐金昌與吳明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3、4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源自107年8月間起以每月租 金5萬元之代價,向王盛世承租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土地及廠房(以下簡稱「屏東工業路場址」)。再由歐金堂 指示歐金昌於107年8、9月間,自上開里港場址及不詳場所 載運廢棄物(含堆放在里港場址之岳德公司及豐勵公司廢切 削油)至上開屏東工業路場址堆置。歐金堂並支付吳明源每 公斤1.5至3.5元不等作為將廢棄物堆放在上址之報酬。嗣於 107年9月25日8時50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察,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至上址搜索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 。扣案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結果,(送驗號碼000000-0) 有機化合物苯半定量值為108mg/L,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有機性污染物溶出標準(0.5mg/L)、(送驗號碼000000-0 )廢液閃火點小於4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 第2款、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
㈣歐金堂、歐金昌與A05(另案審理)及聿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錦明、廠長廣騏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 款之犯意聯絡。A05先於106年7月間透過蔡智濱以唐佳新名 義,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代價,向蔡明智4承租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以下簡稱「楠西場址」) 。聿陽公司於不詳時間收取有害事業廢棄物1批後,由林錦 明、廣騏源以不詳代價委請歐金堂指示歐金昌於106年12月2 2日9時13分許,以不詳代價,至聿陽公司載運貝克桶裝廢油 共16桶至上開楠西場址堆放。A05另於106年9月間,由鏸豐 通運有限公司靠行司機郭炳棍、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司機賴再清載運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楠西 場址堆置(此部分另案審理)。嗣於106年12月22日13時55 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 開楠西場址督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在上開楠西場 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經採樣 送驗結果樣品編號Z000000000之廢液閃火點為39.0℃、樣品 編號Z000000000之廢液閃火點為55.0℃,均小於60℃,屬於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
㈤歐金堂、歐金昌與吳明源、蔡明智(另行審結)、李隆山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犯意聯絡,先由 蔡明智於107年5月間以每月租金1萬6000元之代價,向知悉 將堆置廢油之李隆山承租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廠房(以下 簡稱「左鎮場址」,係李隆山於96、97年間即向所有人簡先 行租用)。再由歐金堂指示歐金昌於107年5月18日、21日至 嘉義縣○○市○○區街00號隆華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隆華公司)載運鐵桶裝廢潤滑油77桶(每桶處理報酬1100 元,合計84700元)、9桶(其中2桶每桶處理報酬1100元; 另7桶每桶處理報酬1000元,合計9200元)至上開左鎮場址 堆置。歐金堂另指示歐金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 載運不詳數量貝克桶、鐵桶廢油至上開左鎮場址堆置,並由 吳明源協助卸貨。歐金堂並支付使用上開場址之費用約10萬 元予蔡明智。蔡明智僅支付租金1萬6000元予李隆山後即未 再支付租金。嗣於107年9月25日9時0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察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如 附表二編號6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扣案貝克桶廢液 經採樣送驗結果廢液閃火點小於4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定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
㈥歐金堂、歐金昌與A10(另行審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A10於106年6月至107年3月間以 圓能能源有限公司名義,向A15承租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土 地(以下簡稱「佳里場址」),每月租金5萬5000元;並自1 07年4月1日起改以張新鋒(另行審結)名義承租上址。其後 ,由歐金堂指示歐金昌自106年年中起至107年初止,自不詳 處所載運廢溶液至上開佳里場址堆置。嗣於107年9月25日9 時0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至上址督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同日12時1分許 在上址搜索查獲如附表二編號7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 。
㈦歐金堂、歐金昌與蔡淳洋(另行審結)及聿陽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錦明、廠長廣騏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 、4款之犯意聯絡。由歐金昌向友人蔡淳洋借用如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官田場址」,所有人為蔡淳洋 之母王張」)堆放廢油桶。聿陽公司於不詳時間收取有害事 業廢棄物1批後,由林錦明、廣騏源以不詳代價委請歐金堂 指示歐金昌接續於107年9月18日至20日至聿陽公司載運盛裝
廢油之貝克桶共48桶至上開官田場址堆放,並由蔡淳洋開堆 高機協助卸貨。歐金昌另支付蔡淳洋駕駛堆高機報酬3000元 。嗣於107年9月25日8時50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至上址稽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日上午 9時0分許至上址扣押查獲如附表二編號8查獲廢棄物欄所示 之廢棄物。扣案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結果,(送驗號碼00 0000-0)有機化合物苯半定量值為15mg/L,超過毒性特性溶 出程序有機性污染物溶出標準(0.5mg/L)、(送驗編號000 000-0、000000-0)廢液閃火點小於4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 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㈧歐金堂、歐金昌與吳明源、蔡明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明智向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土地(以下簡稱「關廟場址」)管理人A16(所有權人為A 16親戚吳彩華)佯稱可以建築廢土填平上開土地低漥處,A1 6即委由蔡明智處理填平漥地事宜。再由歐金堂指示歐金昌 於107年6月間自不詳處所載運裝有廢液之貝克桶、鐵桶至上 開關廟場址掩埋。吳明源並在現場協助將掛勾掛在怪手上, 由怪手吊掛貝克桶、鐵桶掩埋。歐金堂並支付蔡明智每公斤 廢棄物3元之報酬。嗣於107年9月25日9時0分許經前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查、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址稽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至 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 廢棄物。
二、歐金昌於106年12月22日載運聿陽公司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廢棄物至楠西場址時為警當場查獲(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歐金堂、歐金昌為推由提供上開楠西場址之A05出面 承擔責任,又得知A05當時另案通緝中,遂與其等胞兄歐金 豊及少年梁○晉(89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梁○瑜(90 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許○珅(89年生,原名許○瑜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少年梁○晉、梁○瑜、 許○珅等涉嫌妨害自 由等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 少護字第611號審理),由歐金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登記名義人為歐金堂配偶王瓊慧)自小客車搭載歐金昌、梁 ○晉、許○珅;歐金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名義人 為歐金豊)自小客車搭載梁○瑜於106年12月23日晚上10時許 共同前往A05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租屋處,要求A05出面 向警方投案承擔其為上開楠西場址之實際負責人,及向警方
供稱扣案之上開16桶貝克桶裝廢棄物來源係吳明源經營之源 礦油化企業行。渠等並由梁○瑜、梁○晉將A05自屋內拉出, 且以前後包夾方式將A05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載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而共同剝 奪A05之行動自由。再向警方通報A05所在處所,隨即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警員前往上開統一便利超 商將A05逮捕歸案。嗣經警調閱上開臺南市○○區○○里○○0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及臺南市楠西區臺3線、南186線行車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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