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號
TNHM,114,原上訴,2,2025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雲清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
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
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被告翁雲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
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
本院原上訴2號卷四第100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原審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翁雲清所為(○○○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且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
又被告翁雲清陳詩詠廖宗德及同案被告黃錦麟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翁雲清為常陞實業
限公司【下稱常陞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犯本案,致該公司被
處罰金刑部分,業據被告翁雲清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常陞公司
部分之上訴在案);爰審酌被告翁雲清之品行;被告常陞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翁雲清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實施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清理堆置坤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所
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且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事後坤輝公司已清理該公司部分之廢棄物,參
偵㈣卷第267至311頁)、被告翁雲清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
翁雲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常陞公司目前已經
沒有在經營,家庭生活狀況單身,有一小孩已經成年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
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無視政府政令宣導,漠視
管理廢棄物法律之規範,竟圖賺取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不法利
益,而為清除處理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址部分),破
壞國土保持及環境保護之公共法益甚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與處罰,故原審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被
翁雲清之各項情狀,並考量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的觀點審
慎酌定其刑度,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
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應屬允當。
(四)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
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事由發生,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