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慕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詹慕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頁、第23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
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說明被告前後2次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可,及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類同犯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未能於前案執行後悔改,再度不思
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
除擾亂身份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
安定,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李明怡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7月,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
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之前從事市場涼麵批發,有正當工作,染上賭博
惡習而犯案,被告父親中風、祖母罹患失智症,因經濟狀況
不佳無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被告需要照顧家人,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
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
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就被告所指量刑應審酌
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事由,均已於量刑時予以
一一審酌,並無遺漏或誤認之情事,且相較於被告本案竊盜
及詐欺財物之犯罪情節不輕,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及詐欺得
手之金額均不低,所造成損害不低,原判決僅分別量處被告
上開刑期,已屬低度刑,顯無被告上訴意指所指量刑過重之
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