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14年度,1124號
TNHM,114,勞安上訴,112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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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高暐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高暐竣、群宏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群宏公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暐竣身為雇主應善盡管理、
指揮或監督之義務,來確保勞工陳俊建(即被害人)於工作
時有確實使用上開安全設備,而非僅係有提供安全設備或口
頭要求勞工使用即可,而所謂管理、指揮或監督之方式上,
法律本無要求雇主一定要事必躬親,全程在現場自己監督方
符合善盡管理、指揮或監督之責,雇主可另請現場其他人員
或幹部進行管理、督促,甚或對勞工是否使用安全設備進行
公司內之獎罰等手段達成管理、監督之目的,原審僅以「無
法強求要求被告於所有員工從事勞動時均一一在旁監督」為
由,即遽對雇主即被告等是否善盡管理、指揮或監督義務一
事上採取最寬鬆之認定標準,顯然誤會職業安全衛生法課予
雇主管理監督勞工使用安全設備義務之立法意旨,顯為適用
法律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
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
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另外
,「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
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
,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
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
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
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基
此,具體案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
言,行為人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㈠於作為義務的
判斷上,確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或法律之
精神觀察(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規範,而
具有避免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㈡於注意義務的判斷上,
分兩層次:⒈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能預見」
之情。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保證人地
位之人有杜絕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應以依
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例如雇主
對勞工本於契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於勞工死
亡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從認雇主
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⒉於防止結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認行為人
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
確定不會發生」,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歸責,始
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
作為所生死亡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仍非「
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則難認行
為人之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群宏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是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
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
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
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
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
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
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
。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
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
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
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
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
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⒉本件被告高暐竣為被告群宏公司負責人,自106年10月間起聘
用被害人於該公司從事車輛保養(此處不涉及保養車輛範圍)
及論件計酬之司機,領取固定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觀諸群宏公司之司機就曳引車之設備問題,會請被害人進行
更換或維修,被害人就其使用、簽收汽車材料單,則會回
報與群宏公司會計進行核對後,由群宏公司支付款項,而以
群宏公司名義對外購買,且被害人並曾將曳引車設備維修結
果,拍照後向被告高暐竣報告、請其向司機轉告維修後注意
事項等情,有被害人與群宏公司司機、會計、被告高暐竣
LINE對話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38-155、158-159頁),參以
證人即被告堂兄弟高良榮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80號行政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僅有看過
被害人維修車頭(即曳引車)1次,我沒有看過被害人維修非
群宏公司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足認被告聘用
被害人維修、保養車輛之範圍確實包含曳引車無疑。被告係
聘用被害人於群宏公司內從事維修、保養該公司所有之曳引
車及子車,且被害人每月向被告領取固定薪資,所需修繕材
料費用亦係回報該公司會計後,由群宏公司予以支付。從而
,被告群宏公司與被害人間之契約存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及親自履行等勞動契約之特徵,雖摻有部
分承攬之性質,且管理方式具有相當彈性,與典型之僱傭契
約不同,但不影響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契約屬於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之認定,被告因此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
上之雇主責任甚明。
 ㈢被告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車輛
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
、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
飛落之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據被告提出之照片(被證25、26照片)可知群宏公司停車場
確實備有堆高機、千斤頂、支撐架,且並無損壞或無法使用
之情形,於維修、保養曳引車時,正常使用該等器具應可有
效發揮防止車體下降,避免維修人員遭車體壓住之功能。參
以證人即群宏公司之司機陳春林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公
司停車場有放置堆高機、千斤頂、支撐架,我有看過被害人
作業時使用上開器具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證人高良榮
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被害人工作時是否有使用
安全設備?)例如保養輪軸要把輪軸撐高,我看到被害人也
是一個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證人即群宏公司
之清潔員工李清林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被告即勞動部當下是否有確認停車場的安全設備?)
我有把千斤頂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則被告群
宏公司確有提供上開防止危害之安全設備,且被害人於本案
之前維修公司車輛時,曾有使用上開設備甚明。況經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調查後,亦認本案係被害人未使用安全
支柱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基本原因為「未訂定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辦理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未訂定自動
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第32條、第34條行政義務(相驗卷第123頁),並無認定被
告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
訴意旨以前詞認被告此部分有未善盡管理、指揮或監督之義
務等情,遽認係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誤
會。從而,自難認本案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嫌。
 ㈣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具有過
失:
 ⒈被害人在群宏公司從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氣囊檢修
作業,於112年4月8日日21時06分許,因曳引車車體大樑突
然垂直下降,因未使用安全支柱,致壓住在車體下維修之陳
俊建等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並無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怠於履行防止
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
害構成要件結果,而構成犯罪。
 ⒉況被告高暐竣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日(112年4月8日星期六)早
上約10時許有向我反映氣囊漏氣,但是我沒有跟他說需要維
修,打算之後再送至維修廠處理等語(相驗卷第19~20頁、
偵二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49頁),而依告訴人所提供被害
人與被告高暐竣之LINE手機對話紀錄(告證2,相驗卷第158
~159頁),亦無案發日被害人有何與被告表示於當日維修車
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情,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指示被害人應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或可預見被害人當日有維修上開曳引車車頭之情,
參以被告高暐竣確有提供堆高機、千斤頂、支撐架供被害人
使用,且被害人於本案前之維修、保養曳引車時,亦有正常
使用該等設備等情,如前所述,即難認被告高暐竣對本案死
亡職業災害「事實上有預見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難以過
失致死罪相繩。
 ㈤至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本案檢查報告書第九項記載雇
主即群宏交通公司、被告高暐竣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相
驗卷第136~137頁),與被告群宏交通公司、高暐竣對於被
害人死亡應否負刑事責任,要屬兩事,尚難以被告群宏交通
公司、高暐竣於管理尚未落實該等行政事項,逆推期等違反
保護勞工安全之必要注意義務,責令付過失致死罪責,惟被
告群宏交通公司、高暐竣仍應落實遵守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
之相關措施,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均不得上訴。
被告高暐竣不得上訴。
被告高暐竣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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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㈡被告群宏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