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833號
TNHM,114,侵上訴,183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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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一偉





指定辯護李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一偉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一偉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1時10分至12分間,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老人會館旁之停車場(下稱老人會館停車場
),見代號BN000-A11401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在其所使用車輛之後座旁,彎腰整理物品,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上前佯裝與A女攀談、降低其戒心後
,突然將A女身體推入該車輛後座,並用自己身體壓住A女上
半身,且以右手推A女身體、下體頂住A女臀部,欲將A女全
身推入車內,而A女大聲尖叫、求救,並以右上半身緊靠後
座椅背、為不讓車門關閉乃以雙腿抵住車門、雙手緊抱身體
而奮力抵抗,不料洪一偉卻摀住A女嘴巴,對A女恫稱:「妳
給我惦惦(臺語)」、「妳給我爬上去」、「妳給我安靜下
來」、「不然我讓你死喔」等語,並將A女衣服扯開、以舌
頭舔舐A女左耳、下體持續頂住A女臀部、左手則嘗試觸摸A
胸部,且不停用力欲將A女全身推入車內。適A女咬住洪一
偉之手指,其仍對A女恫稱:「妳給我爬上去、妳給我爬上
去,妳先給我爬上去就對了,妳這樣咬著我,我揍下去喔」
等語,並持續用力欲將A女全身推入車內,A女則趁隙鑽出車
外、逃跑,於向前摔倒時,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
手肘、右側腕部、唇部擦傷之傷勢,且其所穿裙子已掀至腰
際而露出鼠蹊部、臀部及黑色底褲,洪一偉旋即逃離現場,
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A女請路
人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警局的筆錄雖然是我陳述,然是
警察告訴我要這樣陳述等語(本院卷第231頁),且於原審
中曾稱:我所稱「向A女搭訕時,臨時起色心,並撲倒A女及
要親她臉頰」等語,都是警員叫我要照著他意思講,且要我
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要照著警詢筆錄講,檢察官就會放我出
去云云(原審卷第395頁、第423至425頁)。然: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徒手將A女推進車內,我有將臉靠近她
耳朵說話,沒有用嘴巴、舌頭舔舐她耳朵,她有反抗並咬我
右手的中指跟食指,然後就發生拉扯,我印象中是與被害人
發生拉扯的過程中,才用下體碰觸到對方屁股,我沒有拉扯
被害人衣服等語(警卷第6至7頁);其於偵訊時始供稱:「
(問:當時是否把1位陌生女子押到乘客座?)……我臨時起
色心,把她撲倒」;我把她撲倒,想要親她的臉頰,親到她
的耳朵等語(偵卷第13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原審
問中供稱:我把A女推到車子裡面,我要親A女臉頰,沒有
到臉頰,結果親到耳朵(聲羈卷第65頁);我向A女搭訕的
時候,臨時起色心,才會去親她(聲羈卷第66頁)等語。是
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稱「其臨時起色心,而將A女撲倒,並
要親她臉頰」一節,而係於偵訊時始供稱前情,並於原審
問中再為相同之供述,自無被告所指警員利誘其為不實自白
之情。
 ⑵又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棄損壞
、傷害、妨害公務、殺人未遂、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數
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
被告既前已有經檢察官偵訊之經驗,對於攸關自己權益重大
之事項,且知悉可能面臨涉犯強制猥褻如此刑責不輕之罪名
,果若警方確有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其焉有可能不向檢察
陳明遭警員違法詢問之理。
 ⑶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以舌頭舔舐A女之耳朵、拉扯
A女衣服或稱要殺死A女之話語等節(警卷第6至7頁),惟,
觀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曾提及被告有以舌頭
舔舐其耳朵、拉扯其衣服、並稱要將其殺死之情(警卷第10
至11頁),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詞,顯然與A女之指述存有
差異,而仍有否認犯行之狀況,實不似有照著警員之意思而
回答,顯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始有如上能依照其意
否認A女部分指控內容之情形。
 ⑷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亦供稱:我於警詢、偵查及法
院訊問中,沒有被刑求,也沒有被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逼我要照著他們的意思講等語
原審卷第196頁),並經原審法院為其指定義務辯護人後
之準備程序訊問時仍供陳:我上開所為之陳述,都是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等語(原審卷第2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依然
陳稱:我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卷第411頁),足
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依上揭法律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1、227至230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見一女子在所使用車輛
之後座旁彎腰整理物品,而上前攀談,之後該女子之身體有
進入車輛後座,其有摀住該女子之嘴巴,並稱:「妳給我惦
惦」、「妳給我爬上去」、「妳給我安靜下來」,適該名女
子咬住其手指,其有對該女子稱:「妳給我爬上去、妳給我
爬上去,妳先給我爬上去就對了,妳這樣咬著我,我揍下去
喔」,嗣該女子鑽出車外,並向前摔倒,之後其離開現場,
該女子則請路人報警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
稱:本件之告訴人A女,並非我當天接觸的該女子,而我當
天所接觸之該女子係不慎跌入車內,並非我將之推入,且因
該女子咬住我的手,我才會喝令其鬆口,又因該女子要跌落
地上,我怕被誤會,所以才叫她趕快爬入車內,我並沒有
摸該女子,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手部傷勢之勘察照
片(原審卷第102至10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第22至26頁)、原審114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
原審卷第271至275、281至290頁)、原審114年6月5日勘驗
筆錄(原審卷第325至327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證人A女之證詞: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3月3日,在老人會館停車
場,開我停放自小客車後車門拿東西時,有1名男子靠近問
我「車子是你的嗎?」,我答:「是我的」,後來該男子就
把我推進後座,用手跟身體壓住我的上半身,並試圖徒手拉
開我衣服,後來他又把臉靠近緊貼我左耳後方,用嘴巴舌頭
舔舐我的左耳,且用下體頂住我臀部後面,意圖將我推進車
內,之後他又扯我的衣服,我當下尖叫,他叫我不要叫,我
回「好,我不叫,我給你錢」,他說「好,那妳進車內」,
我當時用嘴巴咬了他右手手指,他說「妳這樣不行」,又繼
續要把我推進車門,我說「好,我不動」,並順勢鑽出車外
摔倒,在逃離過程中又不小心跌倒,後來我趕緊請路人報警
;他當時恐嚇我叫我不要叫時,有稱不然要殺死我等語(警
卷第10至11頁)。
 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我於114年3月3日下午1時10分
許,在老人會館停車場,身穿黑色上衣、格子短裙,站在我
車子駕駛座旁,他從車子左前方的路走來,並從副駕駛座車
頭繞到駕駛座這邊,問我「車子是你的嗎」,我說「對啊,
是我的」,後來我就到駕駛座後方的座位要拿東西,當時右
後車門是關起來的,在我打開左後車門後,他就把我推入車
內,整個身體壓上來,一直要把我往裡面推,我很害怕,強
力反抗不讓他把我推入車內,當時我上半身是趴在後座座椅
上,用手頂住後座中間的車椅把手,2隻腳還站在地上,我
一直抵住門,不讓門關起來。②當時我身體的右邊是緊靠車
座椅背,他的右手在我右後腰這邊,一直要把我往車裡面推
;我身體的左邊則沒有東西遮蔽,因為我怕他摸我,所以用
手緊緊抱住自己的胸部,他的左手一直要伸進來摸我的胸部
,有摸到左腰跟左邊側面屁股。他有拉扯我的衣服,他嘴巴
也有靠近我左耳後方,舔我耳朵,我的耳朵都是他的口水,
他也用下體一直頂著我的屁股。③在這個過程中,我有先叫
,他說「妳再叫我要讓妳死」,我有大喊救命,也有咬他的
右手手指,他說「妳這樣不行,我要殺死妳喔」,他還講好
幾次叫我爬到車上去。我覺得如果給他錢,他可能就不會繼
續,才對他說要拿錢給他,他稍微停下來,但又繼續把我往
車裡面推,一直要我進去,後來他稍微鬆了一下,我趁機整
個人往下蹲,從車門底下跑出來,並請路人幫我報警。我從
車內逃出來時,短裙被掀起來到我腰部位置,但當時在車內
很混亂,我記不得他有無掀我的裙子等語(原審卷第396至4
05頁)。
 ⒉原審業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老人會館停車場附近2處監視器錄
影檔案,以及A女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及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原審卷第270至275、281至290、325至3
27頁)。茲節錄內容如下:
 ①檔案名稱「陳家食堂」之部分:
  A女於114年3月3日(以下均省略日期)下午1時9分10秒,駕
駛車輛抵達老人會館停車場,其下身所穿著裙子之下擺長度
及膝(原審卷第281頁)。被告於下午1時9分50秒,走至小
廟後方,並停在原地,看向A女站立處(原審卷第282頁)。
被告於下午1時10分20秒繞過小廟,走到A女車輛右前方,並
站立在該處,當A女走至車輛、開啟車門時,被告仍站立在
該車輛右前方,看著A女,於下午1時10分47秒,被告再走至
該車輛駕駛座該側,站在已開啟之後座車門旁,於下午1時1
0分50秒,突快步向前彎身隱沒在該車輛後(原審卷第283至
284頁)。嗣A女於下午1時11分50秒,自前開車輛衝出,向
前撲跌倒地,此時可見A女裙擺已上掀至臀部上方、接近腰
際處,並露出黑色底褲,之後A女爬起向路人呼救(原審
第283至285頁)。
 ②檔案名稱阿榮監視器」之部分: 
  被告於下午1時10分41秒,走到A女旁,當A女於下午1時10分
50秒站在已開啟之車輛後座車門處時,被告突向前彎身隱入
該車輛車門。前開車輛於下午1時11分9秒至46秒間,不斷有
黑影閃動及車門搖晃,A女則於下午1時11分48秒從車門下方
跑離,並向前撲跌倒地,而A女裙子已上掀至鼠蹊部及臀部
上方、接近腰際處,並露出黑色底褲。嗣A女爬起,向路人
呼救,此時仍可見其裙子上掀、露出黑色底褲,被告則由小
廟後方跑離現場(原審卷第286至290頁)。
 ③A女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部分: 
 被告於下午1時10分14秒出現在A女車輛右前方,與A女攀談,
並走向該車輛之駕駛座該側(原審卷第287頁)。
 被告與A女於下午1時10分至12分間之對話內容則為:
  被告:你在看我喔,我很帥喔。
  A女:沒有啊,在用我的車啊。
  被告:啥?
  A女:用我的車啦。
  被告:都是妳的車喔。
  A女:都是我的車。
  被告:這台喔。
  A女:(於下午1時10分50秒發出2段長尖叫聲)。
  被告:妳給我惦惦(臺語)。
  A女:(於下午1時10分53秒再發出長尖叫聲)。
  被告:妳給我惦惦,吼,惦惦。
  A女:好、好,我惦惦、我惦惦。
  被告:妳給我爬上去。
  A女:不行,不行。
  被告:妳給我安靜下來。
  A女:救命啊。
  被告:不然我讓妳死喔。
  A女:(聽不清楚)...做什麼
  被告:(聽不清楚)...那間房子,不能給你住,你聽不懂
 嗎?
  A女:好、好,我錢給你、我錢給你。
  被告:妳先起來啦。
  A女:我錢給你。
  被告:妳給我爬上去、妳給我爬上去,妳先給我爬上去就對
     了,妳這樣咬著我,我揍下去喔(傳出物品移動碰撞
聲響)。
  A女:好啦、好啦、好啦。
 A女於下午1時11分50秒再次發出尖叫聲後,即出現在行車紀
錄器之錄影畫面左方,拉著已上掀之裙子,並向路人呼救稱
「幫我叫警察,快啦,幫我叫警察啦」。
 ⒊本件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有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對A女
左臉頰(靠近左耳處)及對前揭車輛之後車門把手等處進行
採證拍照,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5至100頁
),且依卷附A女案發時所穿黑色上衣之照片,亦可見該衣
物自胸口破損至下緣之情形(警卷第27頁)。又A女於同日
下午1時48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急
診就診之結果,經醫師診斷其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手
肘、右側腕部、唇部均有擦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偵卷密
封資料袋)附卷足按。另經警方將採集自A女左臉頰(靠近
左耳處)之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以唾液澱粉酶法及萃取DNA檢測後,鑑定結果為
:「A女左臉頰棉棒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該主要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洪一偉及A女DNA;另前述證物檢
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洪一偉型別相符」
,此有該局114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146026559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復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拘提被告到案時,對被告之雙手進行採證拍照,確可見被
告之雙手有受傷情形,且被告自述其右手中指之傷勢係遭對
方咬傷乙節,亦有卷附之勘察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02
至105頁)。
 ⒋觀以上開證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被告
趁其開啟車輛之左後座車門時,將其推入車輛後座」、「被
告有用身體將其壓住,並欲將其推進車內」、「被告有拉扯
其上衣、舔拭其左耳及以下體頂住其臀部」、「其當時呼救
時,被告要其不要叫」、「其有咬傷被告手指」等節,前後
證述均屬一致。又關於證人A女證稱,被告向其搭話後,將
其推到車內之情,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事發當時,A女站立於車輛駕駛座側已開啟之後座車門處
,被告走到A女旁,突向前彎身隱入該車輛車門之情形相符
,且經勘驗A女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可知被告與A女攀談
後不久,A女即有發出尖叫聲,此與A女突然遭被告推入車內
,致受驚大叫之情緒反應吻合,並經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供承
:我有跟被害人搭訕聊天,就把她推到車子裡面等語(聲羈
卷第65頁),而足認證人A女證述其突遭被告推入車內乙情
屬實。又有關證人A女所稱,被告有拉扯其上衣一節,依卷
附A女當日所著黑色上衣之照片可看出,該衣物從胸口破損
至下緣,足徵A女所述非虛;再證人A女所述被告有舔拭其左
耳乙情,經檢驗在A女左臉頰(靠近左耳處)所採得生物
證之結果,呈唾液澱粉酶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主要型別,也與被告之型別相符,顯見在A女左臉
頰處(靠近左耳處),確有採得被告之唾液,被告亦於原審
訊問中供認:我要親被害人之臉頰,沒有親到,結果親到耳
朵等語(原審65頁),而足佐A女之證詞真實可信;復證人A
女證稱被告有以下體頂住其臀部乙事,與被告於原審訊問中
供陳:我壓被害人身體的時候,我下體碰到被害人的屁股
語(原審卷第65頁)符合,且被告當時係自後欲將A女推入
車內,並有壓住A女之身體,則以渠2人之相對位置及姿勢而
言,堪認A女所述,被告之下體有頂住其臀部一情為真。至
前揭勘驗監視器之結果另顯示,被告之影像隱入該車輛車門
後,車輛不斷有黑影閃動及車門搖晃,實與A女證述,當時
被告一直要將其推入車內,其有強力反抗之情形無違。至被
告於A女大叫之過程中,有向A女稱:「妳給我惦惦(臺語)
」、「妳給我爬上去」、「妳給我安靜下來」,適A女咬住
其手指,其有稱:「妳給我爬上去、妳給我爬上去,妳先給
我爬上去就對了,妳這樣咬著我,我揍下去喔」等節,業經
本院論認如上,而被告同時有稱「不然我讓妳死喔」等語,
亦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屬實,而堪予認定。復證人A
女證稱其從車門下方跑離時,向前撲跌倒地受傷,且此時裙
擺已上掀至臀部上方、接近腰際處,並露出黑色底褲等情,
除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外,並有A女之衛
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上述雙膝、手部
等處受有擦傷之傷勢,亦與前撲倒地成傷之狀況相符合,自
足堪信實。承上,證人A女之證述,皆與前述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情形互核一致,並有勘察採證照片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證據足參,並與被
告之部分供述相符,自堪認證述內容均屬實在。
 ⒌被告於本院固辯稱,本案於原審作證之A女,與警方所提供截
圖內之人,衣服及臉孔均不同,故A女僅係假的被害人,並
非被告當日接觸之人云云。惟,本件經報案後,據報到場之
員警陪同A女至朴子分局,經A女同意而對其左臉頰(靠近左
耳處)採證送驗,檢出被告之唾液乙情,有前述朴子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徵,顯見該接受採證
之A女,確係當日被告與之搭話並有接觸之女子無誤,否則
斷不可能在A女之左臉頰(靠近左耳處),殘留被告之唾液
。而依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密封袋
)記載之真實姓名,與前揭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名字
(偵卷密封袋)相同,足見係A女本人前往驗傷無訛。又原
審依前述姓名對照表所登載A女之年籍資料,而傳喚其到庭
作證,亦無人別錯誤之疑慮。再者,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皆確有看見被告及A女之身
影,且錄影內容均與證人A女證述之情況合致,並與被告之
部分供述符合,更足認卷附之上開錄影檔案,俱為事發當時
之影像畫面無誤。是被告如上之空言辯解,並無足採。
 ⒍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
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
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及
原審訊問中自承:我跟被害人搭訕後,我臨時起色心把她撲
倒,才會去親她,臨時起色心要猥褻她等語(偵卷第13頁,
聲羈卷第65至66頁),而有對A女為猥褻之意,且以其客觀
上所為將A女推入車內後,以身體壓住A女,下體頂住A女臀
部,將A女衣服扯開、以舌頭舔舐A女左耳等行為,確為滿足
自己性慾之動作,且足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
,自屬猥褻行為無誤。又被告未得A女之同意,即逕自後方
強行撲倒A女、壓住A女、施力欲將A女推入車內,不顧A女尖
叫,而仍有扯開A女衣服、以舌頭舔舐A女左耳、持續以下體
頂住A女臀部等行為,自該當以強暴之方法,而對A女為猥褻
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於本院雖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傳喚事發當日與被告對話
之女子,⒉調取事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⒊調取A女之健保就
醫紀錄,以證明其當日與所遇見之女子聊天後即離開,假的
被害人A女才趕去現場,且並沒有就醫,卻有診斷證明書等
情。惟,本件A女即係當日與被告接觸之女子一節,業論敘
如上,而A女於原審審理中業到庭證述明確,且卷內已有現
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自無
重複調查之必要,又A女業經朴子醫院開立上揭診斷證明書
,表示其確有就醫進行驗傷,亦毋須再行調取健保就醫紀錄
。本案既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論認如上,堪認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者,亦
毋須再予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
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基於
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上述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
下體頂住A女臀部,並以舌頭舔舐A女等舉動,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多次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113年11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於114年2月26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時原審
本院審理時(原審卷第425至426頁,本院卷第232頁)均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刑事裁定等資料(偵卷第21至78、
117、119至121頁),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自我約束控管,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依本件犯
罪情狀,顯見其衝動控制力不足,且法遵循意識不佳,足徵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辯護人雖替被告主張,被告於事發前有吸食強力膠,且依原
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被告與A女對話時,突稱:那間
房子,不能給你住,你聽不懂嗎等語,然被告與A女完全不
認識,卻說到毫無邏輯之話語,認被告當時因吸食強力膠致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
,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固可看見被
告於事發前即畫面時間下午1時9分31秒,有拿1只黃色塑膠
袋搓揉,並將黃色塑膠袋放在口鼻處,黃色塑膠袋有鼓起(
原審卷第272、281至282頁),而疑似有吸食某物品之情形
,然而,本件依後續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下午1時9分50
秒,尚有走至小廟後方停在原地看向A女站立處,之後於下
午1時10分20秒,走到A女車輛之右前方,看著A女,嗣於下
午1時10分47秒,再走到該車駕駛座該側開啟的後門旁,於
下午1時10分50秒,突然快步向前彎身隱沒在車輛後等節,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72、281至286
頁),足見被告尚有意識地先觀察、接近A女,以伺機為本
案犯行,並非立刻衝動上前,而仍具意識能力並能控制自己
。再者,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被告從上前搭
訕攀談,直至開始將A女推入車內而為本件猥褻犯行,與A女
間均能正常談話,甚至命A女進入車內、安靜等情,以遂行
強制猥褻犯行,顯示其意識及邏輯正常,至於辯護人所指之
該句對話,因A女在前1句所說話語無法清楚辨識,尚無從逕
認被告所言毫無邏輯。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
中,對於本案其主觀心態及事發經過,皆能清楚敘述,未曾
稱不知道自己在做何事或記憶不清之狀況,難認其於事發時
有何因藥、毒物導致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所為,僅未能得逞,而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惟,本件被告否認其有何強制性交
之犯意,而僅曾於偵訊及原審訊問中坦認其有猥褻A女之意
,而從被告之客觀行為以觀,其並未脫下自己之褲子,且依
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述,被告以下體頂住其臀部時,被告亦
未出現生理反應(原審卷第398頁),A女復無法記憶被告是
否有掀其裙子之舉動(原審卷第399頁),則實無法認被告
除猥褻A女外,尚有何顯現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意思之舉動。
縱被告於過程中,不斷將A女推入車內,並喝令其爬至車上
,然此舉究係為了對A女為後續強制性交犯行,抑或僅單純
不想讓旁人發現其強制猥褻犯行,尚難一概而論,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意之情況,自無從逕對被
告繩以強制性交未遂之罪責。是原審對於罪名之認定,顯有
違誤。
 ㈡被告雖以其本案所為應不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本院所
不採,且經本院認其所為應係犯強制猥褻罪,業經論述如上
,然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強制性交犯意,應不成立強制性交
未遂罪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判。
 ㈢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圖自制,無視A女之意願,
而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
念,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且係在屬公共場所之老人會館停
車場內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更彰顯其膽大妄為之心態
、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其犯罪手法惡劣,主觀惡性非輕,
且對社會治安觀感危害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及嚴懲。另A
女於原審作證時,數度哽咽、流淚,並稱:我到現在想到還
是覺得很噁心等語(原審卷第396、398、404頁),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實屬嚴重。再斟酌除前述成立累犯之案件外,其
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殺人未遂
、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考,顯見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
未見悔意,又迄未能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A女原諒之
犯後態度。酌以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實施猥褻行為之手段
、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
修業完成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前從事粗工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本件必須附帶說明的是,本院就被告犯行所判處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2年,與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刑度有相當差 距,惟最主要原因仍在於本院認依罪刑法定主義、證據裁判 主義及罪疑惟輕原則,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 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僅能論以強制猥褻犯行,而強 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強 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須 減刑),實相去甚遠,且於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審酌事 項後,並於嚴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下, 就被告之犯行量處如上述之刑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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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