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瑞
指定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5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
日均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2、93
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上
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為證據調
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
卷第9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送
監執行,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而非原審認定之「
於108年5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時間(即108年5月1日),距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113
年5月8日,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未符,
原審以累犯論處,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
被告此部分對甲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乙節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詳偵卷第87頁)可稽,參以
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
之意思,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前因強制猥
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而非原審認定之「於108年5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即108年5月1日),距被告為
本件犯罪之時間113年5月8日,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不符,原審誤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尚有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明知甲女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
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實有礙於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甲女、乙男達成和解,甲女所受之損
害尚未得到填補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另審酌甲女、乙男所表示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46、53至54、82、89頁;本院卷第9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