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637號
TNHM,114,侵上訴,163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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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117頁),因
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及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向告訴人2人道歉,亦未表達和解或賠償之意,顯
然無意彌補犯行,態度並非良好;且其品行不佳,過往所受
之刑罰未能產生矯正效果,原審判處之刑度不足以矯治被告
,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
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於具體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
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全發展對之性交
,及考量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
性慾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
手段平和而未涉暴力,兼衡被告陳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均於法定刑範圍酌予量刑,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又本
案上訴後,被告亦與告訴人在和解金額方面,以新臺幣16萬
元達成共識,僅因礙於經濟狀況,被告需分8期,每月給付2
萬元,告訴人則希望等被告全部履行完畢再行判決,因而無
法成立和解,此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明確(見本院
卷第122頁),被告既有意願賠償,且在金額上亦獲得告訴人
之同意,足認被告非無彌補過錯之誠意,自不宜僅著眼於和
解未能成功之結果,而置其他洽談過程於不顧,是認上訴意
旨指摘被告無賠償、悔改之意,尚屬無據,且上訴後,原審
量刑依憑之事項,並無任何改變,本院亦無任意撤銷改判之
理。
 ⒊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徒憑己見,對
原審判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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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