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498號
TNHM,114,侵上訴,149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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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先後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酒後有本次犯行,感到愧疚,
雖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已經有
表達不願意追究被告責任,但被告仍有誠心希望能向告訴人
道歉並補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沒有這個機會
。被告原本為成功生意人,在人生得意時常不忘捐助弱勢團
體,然相關感謝函因為搬家而所留無幾,也為家鄉捐助整修
廟宇,且近年被告所擁有○○之○○村遭親近員工聯合外人設計
鯨吞,土地遭人侵占,財產全數歸零,之後被告常藉酒消愁
,也才導致發生本案。被告如今已經不敢再喝酒誤事,請法
院考量被告已經80歲,且現有因罹患大腸癌加重需治療之情
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被告捐助感謝狀;被告捐助
澎湖○○○土地網路報導、新聞採訪;被告土地遭設局侵占
系列新聞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B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再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並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等判決駁回而確定,嗣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強制猥褻案件,同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害之對象為領有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52年次(案發時60歲)中老年女子,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而在該住處內對告訴人施以強制猥褻,已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創傷,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有強制猥褻、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覆評價);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家屬拒絕調解,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家屬表示請原審依法判決;暨其案發時之年紀為77歲,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及收入、家庭狀況(詳原審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我有大腸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進行科刑範圍辯論時已由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身有腫瘤疾病,身體不好,也已經80歲了,請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則見被告目前罹患腫瘤疾病一節,業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主張為量刑因子,並由原審予以審酌。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況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稽此,尚不足以被告此部分所憑情節,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認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則被告執憑前詞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非得以逕採。 ㈢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B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B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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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