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百山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撤銷。 王百山所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之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4
、9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
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罪之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已為認罪之陳
述,並與告訴人吳耀宗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有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可稽(本院卷第115-117頁)。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並請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告訴人僅受有
「右膝擦挫傷併血腫形成、右手小指擦傷」之輕微傷勢,而
被告則是受有「右小腿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及
感染」之嚴重傷勢,且被告因車禍突然發生,自身一時慌亂
、思慮不周,未察有人受傷,再加上自己右小腿遭機車排氣
管重壓而嚴重燒燙傷,疼痛難耐,當下只想趕快回家治療,
始離開現場;又被告有憂鬱症,於車禍發生當下情緒不穩定
,實非出於故意不顧告訴人即離開,核與其他因酒駕或毒駕
而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不同,惡性亦非重大。再者,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重,為此上訴,請從輕量刑,科
處有期徒刑6月以內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
案件,經原審11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在卷足
佐(本院卷第34頁、原審卷第48-5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類型,且同
為罪質相同之肇事逃逸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1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
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外(此部分未予重複評價),另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復於本案
事發後之11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
失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是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被告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
縱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詳後述),亦應停留現場協助
告訴人就醫、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乃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漠視告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
之風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見被告仍有
彌補過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亦受有右小腿
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及感染之傷害,有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警卷第21、29頁),所受傷害
非輕微,其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買賣工作,自己
當老闆,月收入約5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目前
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提
出之聘書、捐贈錢米收據、做公益照片等相關量刑之證據(
本院卷第69-9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就
量刑之意見;本件既依累犯加重其刑,無從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內得易科罰金之刑 ,尚無足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