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富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4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富寶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
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富寶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
損害非輕,原應從重量刑,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仍
未依約履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
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自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三、原判決以該院114年6月23日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被告未依
約履行)等證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然本
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有工作,倘
工作需要駕駛車輛,應知須考領駕駛執照,竟怠予考領,即
率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遵守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120
餘公里嚴重超速行駛,因而未能及時採取閃避安全措施,與告
訴人之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迄今仍癱瘓無法行走之重傷
害,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重大,然告訴人亦有
跨越雙黃線逆向斜穿道路之過失責任;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
過失,嗣於原審始承認犯行;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可佐,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已經被告於本院陳
明,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在
本院亦陳述對被告從重量刑意見,檢察官雖求刑2年,但被
告與告訴人之車發生碰撞,尚非全由被告一方之過失行為所
造成,檢察官之求刑即有未恰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9月,猶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