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2001號
TNHM,114,交上訴,200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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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67、7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量刑
部分,本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暨其餘罪刑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而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本次貿然自後追撞告訴人林靖偉,致告訴人受有左腹壁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違反義務之程度
嚴重,且迄未主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
原判決就此部分,僅判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與原審法院針對同樣肇事逃逸未賠償被害人之其他相類案
件,至少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
5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79號)之情
形相較,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容有未洽。爰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未為呼
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徒
步離開現場,顯見守法意識薄弱,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
、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
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責相當原則相合。且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素行不佳、違反義
務之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
時所一一衡量,亦無未予審酌之情。至於上訴理由所列原審
法院之其他判決,因與本件之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據此認本件原審之量刑不當。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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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