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嘉銘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㈡又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㈢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諭知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後毛重4.949公克)沒收
銷燬。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對
被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則未上訴,而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
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
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之各罪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
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吳香明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於本案所犯過失
致重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等犯行,被
告駕車因明顯偏行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情形,撞擊行走在路
邊之被害人王朝慶,縱然無證據顯示與施用毒品有關,過失
情節仍屬嚴重;而被告僅因擔憂持有毒品遭警方查緝,不顧
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未下車查看即加速逃逸,導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併腦出血、腦組織嚴重破壞之重傷
害,被害人仍昏迷住院中,家屬需支出高額醫療及看護照顧
費用,然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迄今均未有具體協調賠償,實
難認有悔意,原審判處前揭刑度,且僅定應執行刑2年,顯
屬過輕,難認妥適等語。請求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駕車駛出路面邊線,致與沿同路
段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被害人王朝慶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本案
車禍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併腦出血,意識昏迷,仍在
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輔助治療之重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竟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
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以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等3罪犯行應予分論處罰。原審就量刑部分,
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誠
屬不該,另有前開違規不當駕駛行為,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當天中午有施用依托咪酯菸彈,施用完畢就睡覺(被
告當日經採集之尿液並無檢出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案發當
時是因為在看手機,沒有注意到車子偏離等語(原審卷第88
至89頁),應就本案負過失之責任,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嚴重等情;併審酌被告肇事後畏罪逃逸,遺留被害人於事
故現場所生之危險,及造成其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節,末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被
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前述㈠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犯㈡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㈢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之理由,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
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為裁量,
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上述㈡、㈢2罪),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之刑,亦應已考量被告所犯此部分2罪之手段、
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而定其應
執行之適當刑度;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刑顯然失衡、
量刑過輕之瑕疵。
⒊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重傷情節等刑法第57條之所
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刑度,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
定其應執行刑,均屬妥適,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等情亦已為原審
引之為量刑因子為考量,況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
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與
當事人對於民事賠償數額彼此認知差異有關,非必可認為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仍得以透過民事訴
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案號:原審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已裁定移送原審民
事庭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5頁),非無求償管道,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
償責任,另刑事責任的性質乃針對被告不法行為給予懲罰,
民事責任的性質則係重在對被害人損害的賠償與填補,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
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因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遽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