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914號
TNHM,114,交上訴,191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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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
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穆志峯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10時57分許,駕駛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814巷由南向
北行駛,行至該巷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南路,
原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道線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進入中山南路,適有郭振發駕駛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中山南路由西向東行駛,亦至
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郭振發人車
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頭部3公分
及1.5公分撕裂傷、左腳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伴有趾甲損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詎穆志峯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郭振發已因此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嗣經
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振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郭振發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及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
照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穆志峯(下稱被告)於原審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
隨即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振發證訴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
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50頁),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之
自白即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
聯絡方式及資料,立即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增加
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影響檢警之案件偵辦及肇事人員之
釐清,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之素行,足
見守法意識薄弱;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具
狀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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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