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838號
TNHM,114,交上訴,183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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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鋒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妍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
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7號,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
偵字第1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
醫,依醫囑指示按期回診及治療,再將回診、治療結果向執行保
護管束機關陳報。
  事 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僅就
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
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
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陳明行為時精神狀
況不佳,詎原審未減輕其刑。又其容易緊張、衝動,遇事較
無法冷靜,目前已有就醫、服藥,請宣告緩刑,以利繼續醫
治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
竟擅自離去肇事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
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原諒
,頗有悔意,考量被告肇事過失程度輕微,兼衡其自述 二
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多元,
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奶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已如前述,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
四、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因精神病狀干擾,致其認知功能減損,宜持續追蹤等語
。縱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上開疾病,但被告於原審陳稱其從事
外送工作,當天發生車禍後,知道要留在現場,可是為了趕
快送餐才離開,原打算送完餐再去警局報到,已經反省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
影響其辨別能力及控制能力,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礙原審量刑之適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現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已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
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竟當場逃逸,雖有未當,但始終坦承犯行,並賠償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酙酌被告患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醫囑因精神病狀干擾,致其認知功能減損,宜
持續追蹤,而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均稱被告目前1個月回診1
次,每天睡前都有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為避
免被告因輕忽、怠惰,未能定期就醫,致病症失控,造成社
會及他人更嚴重損害,應使被告依醫囑持續追蹤治療,預防
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被告應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醫,且依醫囑指示按期回診
及治療,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應向執行保護管束機
關陳報按期回診、治療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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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