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14年度,47號
TNHM,114,交上更一,47,202510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闗淑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闗淑智於民國112年9月4日7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00號前之無號誌岔路
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併行
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胡秉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自同向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前臂橈
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x6公分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x
1公分擦傷、右足5x1公分擦傷及7x5公分擦傷、右小腿16x10
公分擦傷、右膝蓋7x5公分擦傷、左足8x5公分擦傷、左腳踝
2x2公分擦傷、左腿16x9公分擦傷、腹部12x7公分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秉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資為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轉彎前她有看並無來車,是告訴人騎太快,所以
她來不及反應,她並沒有與告訴人並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12年9月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段00號前之無號誌岔路口欲右轉彎時,適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自同向右後側
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x6公分擦傷
、左肩挫傷、左手背5x1公分擦傷、右足5x1公分擦傷及7x5
公分擦傷、右小腿16x10公分擦傷、右膝蓋7x5公分擦傷、左
足8x5公分擦傷、左腳踝2x2公分擦傷、左小腿16x9公分擦傷
、腹部12x7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33至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
卷第47至6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0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號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然查本案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見偵卷
第83頁),固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佐,又該案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
,覆議結果則改認為被告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亦有該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偵卷第102頁),依上開鑑定、覆
議結果固均認為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故為肇事次因,然覆議意見將原本鑑定意見之「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改為「未注意右側來車」,
就告訴人之機車究竟是屬「右後方來車」或是「右側來車」
已有差異矛盾,且覆議意見既將鑑定意見中之「並行間隔」
等語刪除,則被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此一過失
,亦非無疑,是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因有上開之瑕疵存在,
自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先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本案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前,有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事故之過程,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
下:⑴監視器時間2023/09/04,07:39:38被告車輛出面於畫
面中上方,當時被告車輛尚未接近交岔路口,但車輛已經開
始閃右轉燈,當時被告右方並無任何並行車輛。⑵監視器時
間2023/09/04,07:39:42,被告車輛接近路口處開始往右偏
,此時告訴人機車從後面疾駛而至,但尚未與被告車輛並行
。⑶監視器時間2023/09/04,07:39:43,被告車輛持續向右
欲右駛轉入路口,告訴人機車持續自被告右後方向前與被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且上開勘驗結果,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觀看後,均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情,亦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
㈣、是由原審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右轉前約在監視器錄影時
間38秒開始閃爍右轉燈,此時並無任何車輛與被告車輛並行
;直至監視器錄影時間42秒時,被告車輛接近交岔路口,車
頭也開始往右偏,但告訴人機車當時仍在被告右後方,也未
與被告車輛有任何並行之狀態;而1秒後即監視器錄影時間4
3秒,雙方發生碰撞。從本案客觀事發經過可以認定,被告
車輛於事故前與告訴人機車並行之時間,至多僅有「1秒」
,而當時被告已經提前閃爍右轉燈將近4秒(38秒至42秒)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本行駛於被告同一車道後方,依告訴
人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行駛在後的告訴人應該要注意前方的被告已經
閃爍將近4秒的右轉燈。然而,行進過程中原本在被告同向
右後方的告訴人車輛,卻在告訴人已閃爍近4秒表示欲改變
行向右轉彎之狀況下,仍以81公里之時速(告訴人之時速業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在卷)超速(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欲自被告車輛右方違
規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故
本案告訴人之機車原本為被告右後方之來車,並無並行之情
形,是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告訴人之車輛
始自被告車輛右後方超速直行,而造成與被告車輛並行之狀
態,且當時被告可反應之時間,僅有1秒不到,故被告就告
訴人會自其右後方超速行駛而來,以致發生碰撞等情,是否
能有所預見?有無充足時間可得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均非無疑。且本案兩車並行時間
短短1秒,復是告訴人自後方超速駛近、違規超車才有此
兩車並行之結果,是依信賴原則,無從推認被告有何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注意義務。依前揭說明,本
案被告是否具有過失,確容屬有疑,自尚難逕以過失傷害之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本案鑑定、覆議結果,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告應有未注
意右側來車之過失,不能免責,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
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