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562號
TNHM,114,交上易,562,202510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交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仁傑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交上易
字第562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內容要旨如附表所示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
被告劉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
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58頁、第72頁),足見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
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
)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菀妤
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有向告訴人表示道歉,而
造成告訴人承受本件經濟上損害,足認被告未有積極為其犯
罪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之意,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原
審判決雖於量刑審酌理由中已提及各項量刑因子,然其科刑
結論略嫌過輕,應有再為斟酌之空間。故爾,衡酌被告犯罪
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
僅量處上開刑度,刑度未免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
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
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
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駕車本
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而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良好(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
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為緩刑之宣告,而未
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況被告已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仍分期給付中,有本院11
4年10月14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62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無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自無再予從重量刑之
餘地。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仍分期給付中,已
上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
承諾願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和解筆錄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62號和
解筆錄之和解條件給付內容要旨)
被告劉仁傑願給付原告陳菀妤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4日當場給付2萬元(經原告陳菀妤點收無訛),並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原告陳菀妤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