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美晴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0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犯行,深深悔悟,被告配偶
於民國102年罹患肝癌及胃潰瘍之重症,長年無法工作,僅
依賴被告四處打工維持生計,且被告家境貧寒、學歷不高,
不慎誤觸法網,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㈡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被告坦承犯行,全家僅依
賴被告四處打工維持生計,若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須入監
服刑,斷送全家生計,因被告已認罪,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於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業經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說明本案並無因累犯
加重其刑而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復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
權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
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
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
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
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審酌之事項及
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
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被告上
訴意旨所陳之各項個人及家庭生活情況(含所提出之配偶就
診資料等),均屬行為人屬性之量刑事由,與其犯罪行為本
身關聯性甚低,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縱使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個人與家庭生活狀
況,亦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何過重之瑕疵。至於上訴意
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僅
有期徒刑2月,縱使依累犯加重其刑,亦無何過苛之可言,
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另上訴意旨雖爭執關於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然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程序提出
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據,且於量刑程序主張被告應依累犯
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並給予被告量刑辯論之機會,核其踐行
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且所據理由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減刑、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