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彬(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僅
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
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
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受家庭影響,未能體認酒駕嚴重性
,現已痛改前非,家中有年邁祖父及父親,並有負債,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審酌被告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
;於日間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駕駛機車,不慎失控自撞,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犯罪情節及可
能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犯行距前次酒駕
犯行時間已逾9年;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
供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