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翊明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交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翊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何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8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
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
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20號
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
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林立浤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翊明駕車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仍因未注意而肇事,
使告訴人林立浤因而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手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
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等語。以告訴人亦以同理由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
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本案被告於114年1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公園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通過下即貿然搶快左轉,適有告訴人林立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直
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腕部
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犯
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而據以為量刑審酌。
㈡原審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何前
科紀錄,事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告有前揭自首減
刑之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原審於科
刑時未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
失之過輕。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
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
斟酌,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林基獻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15萬元(不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
真意,經本院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判斷後,認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
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
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
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雙方均有肇事原因,而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代
理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已支付約定損害賠償金額
,均如前述,於和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不再訴究、表明同意
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18、121頁),被害人權益
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
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
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