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527號
TNHM,114,交上易,52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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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86、98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
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
結果,事後不但反覆爭執其責任,且未保第三人責任險,致
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不堪負荷,甚至於調解時一再強調沒錢
賠償,態度惡劣,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刑度顯然過輕,應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事發當時原是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既已見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駛在同向機慢車道後方,竟仍選擇貿然右切進入機慢
車道,違反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嚴重傷勢,事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求告訴人
之諒解,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且依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亦可見被告於事發後,有不斷向告訴人父親詢問告
訴人傷勢復原狀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
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素行尚佳,復酌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雖為直
行車而具有優先路權,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注意義務違反,當與被告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
擔(但被告係侵犯告訴人之路權在先,其過失程度明顯高出
告訴人甚多)等情。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母親、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本為外甥,但
由渠等繼養)同住,職業為運輸業大貨車司機之家庭及經濟
現況,以及本案事故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極為嚴重,恐令
其終生存在肢體障礙、無法自理之傷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㈠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且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考量被
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得告訴人或其家庭
成員之原諒,佐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將影響其終生,在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共識之情況下,
為令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被告知所警惕,並防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誡命,認本案尚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
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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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