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526號
TNHM,114,交上易,5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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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8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信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華(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過重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
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6至67頁),足見被
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
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其他關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合
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在車禍發生的第一時間就報警,
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
坦承犯行,很有誠意要與被害人張施網茸調解,但調解4次
均因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能調解成立,被告是工薪階級,
無太多存款,損害賠償金額就交由民事法庭判決,被告會按
照判決金額賠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請給予
被告宣告緩刑,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張施
網茸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等
情,已如前述。原判決並未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亦未說
明被告何以不得依上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自有未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②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酌
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撤銷(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部
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路面有「停」字標誌,未停車看
清楚有無左右來車再繼續行車,貿然行駛通過交岔路口,致
與被害人張施網茸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
,被害人張施網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
肋骨骨折併血胸、胸椎與左腳脛骨及骨盆骨折等重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未清醒呈植物人狀態,傷勢嚴重,及被害人張施
網茸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標線「停」指示,停
車再開之肇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張施網茸同為肇事原因之
過失比例,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始終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張施網茸進行損害賠償調解之意
願,惟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調
解,以賠償被害人張施網茸之犯後態度,此有臺南市麻豆區
調解委員會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卷第21頁)
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不成立
)(併偵卷第5頁),原審114年1月16日、114年3月28日、1
14年5月16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原審卷第79至81頁、第145至
147頁、第175至177頁),本院114年10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並兼衡被害人張施網茸
家屬之量刑意見,有張淑娥114年1月21日、114年3月12日、
114年5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135
頁、第179至180頁),張淑娥114年10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考,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不適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宣告要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迄未與 被害人張施網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尚未取得被 害人張施網茸之諒解,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張 施網茸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認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不宜逕給予宣告緩刑。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③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市警麻偵字第113019237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9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84號卷【併偵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4號卷【併他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卷【原審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26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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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