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睦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判輕一點。因被告
持有身障手冊,導致事故過失,盼量刑減輕。且計程車微薄
收入,需要支付龐大罰金,影響生活開支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先
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迴轉時,未能確實注意前後來車,且配戴之
助聽器,顯不足以讓被告注意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聲音警告,
致被告未能注意後方告訴人車輛駛近,實為造成本件車禍之
主要原因。然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比對行經行車分向線之
線段數,告訴人之時速約為54至64.8公里,顯已超速,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部分過失。再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經
濟、家庭狀況,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對於告訴人生活造
成不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
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且原
判決之量刑理由說明中,已有考量被告在原審陳述其耳朵因
有重聽須靠助聽器在聽之身體狀況、及在當計程車司機之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5頁)等情,自並無違誤。此外,被
告與告訴人嗣雖於本院試行調解然未能成立等情,亦有本院
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於
原審判決後,與本件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基礎,均未
有任何變動。末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以自述書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認被告本件並無再予減輕之事由。
故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判輕
一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