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琛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琛博於民國113年8月5日晚間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
區176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騎駛,行經176公路與南25
之2公路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以超過速限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邱文祺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鹽埕里南25之2公路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擅闖紅燈
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
邱文祺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腳第二近端趾骨骨折及右膝撕
裂傷」等傷害,而蘇琛博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足
第三、四蹠骨骨折及左肘、左踝、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文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蘇琛博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60、7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B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邱
文祺A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綠燈通
行,沒有超速,接近路口時有退檔減速並注意前方有無來車
,但到路口時發現A機車闖紅燈,逆向往我的方向而來,我
一發現就立刻煞車並試圖往左閃躲,但對方還是衝過來,我
來不及反應才發生碰撞。另原判決認為我高速行駛至肇事路
口,又承認A機車闖紅燈逆向進入我方車道,事故地點描述
相互矛盾;且若事故發生於路口中央,雙方各有注意義務,
若發生於我方直行車道,則屬對方違規侵入,為事故直接原
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B重型機車與告訴人A機車發生車禍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警卷第4-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03號卷
《下稱偵卷》第16-18頁、原審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文祺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0-14頁、偵卷第17-19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5、17、19頁)、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5、27頁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警卷第33-53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述如下:
⒈原審於114年5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B重型機車後方車友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顯示被告B重型機車與後方車友相差一段距離,兩車距離
約為:後方車友只能看到被告B重型機車尾燈,而此時後方
車友時速為「86KM/H」並逐漸加速至「105KM/H」《詳如圖1》
。
⑵於23時11分25秒左右開始,因為通過一個路口,被告B重型機
車亮起煞車燈並減速,後方車友也逐漸減速(此時時速顯示
為「51KM/H」、「48KM/H」)。兩車距離約為:從後方車友
角度約略可以看到被告頭戴的白色安全帽及重機身影《詳如
圖2》。
⑶於23時11分41秒左右,因為又通過一個路口,所以兩車皆放
慢速度。兩車距離約為:後方車友可以清楚看到被告頭戴的
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及重機後輪(此時後方車友時速顯示為「
52KM/H」)《詳如圖3》。
⑷通過路口後,被告B重型機車明顯加速,且與後方車友間的距
離越來越遠。後方車友時速顯示從「50KM/H」逐漸加速到「
120KM/H」,此時兩車距離約為:後方車友只能看到被告蘇
琛博重機的尾燈及模糊的後車輪、以及頭上白色一點《詳如
圖4》。
⑸於23時12分00秒左右,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被告B重型機車
正要通過前方路口,此時後方車友時速顯示為「136KM/H」
。同時邱文祺騎乘A機車自該路口右側出現《詳如圖5》,並闖
紅燈進入被告B重型機車行駛的車道,因此被告B重型機車煞
車燈亮起並往其左側偏行、接著與邱文祺A機車發生擦撞《詳
如圖6》(此時後方車友時速顯示從「136KM/H」降為「119KM/
H」),被告與邱文祺均人車倒地《詳如圖7》。
⑹此有原審114年5月2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各1份(原審卷第
55-56 、67-72頁)在卷可按。
⒉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B重型機車通過上開圖4之路口(即
本件車禍事故上一個路口)後明顯加速,並後方車友時速顯
示從「50KM/H」逐漸加速到「120KM/H」;復次,被告B重型
機車全程與後方車友之機車,保持一定距離,且於圖5時(
即被告B重型機車騎駛至本件車禍事故路口),後方車友只
能看到被告B重型機車尾燈,亦即兩機車間拉長彼此之距離
(即被告B重型機車車速高於後方車友機車之時速);又依
圖6所示,此時後方車友時速為「119KM/H」。由此可知,被
告B重型機車騎駛至本件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時,顯然係以
超過速限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甚明。況觀諸雙方機車
碰撞後之照片,告訴人A機車前半部已嚴重毀損,腳踏板亦
凹陷變形,而被告B重型機車前方葉子板亦嚴重變形破損,
有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37-53頁)附卷可考,佐以渠等分別
受有前述之傷勢,益徵案發時被告B重型機車車速甚快,撞
擊力道強烈。從而,被告辯稱:我行駛至該路口時,沒有超
速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B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因而肇
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
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
是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所謂之「路權」,即用路人有優先通行的權利,此優先通
行的權利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基礎,亦是
判斷車禍肇責的標準之一。亦即道路上之空間有限,來往車
輛行人眾多,每每會發生衝突,因此需透過交通指揮、交通
標誌或標線、交通規則之安排及規範,將有限之道路資源作
合理之分配。準此,有路權之一方,自應優先於他方通行,
而無路權之一方,自應暫停禮讓他方通行。然而,有路權之
一方,並不代表行車時可不遵守其他交通規則,仍應遵循行
車時交通法規所定應有之注意義務,倘其應注意、能注意卻
未注意而肇事,仍應認其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為肇事因素之一。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
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車既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不能主張信賴
原則;而告訴人騎乘A機車雖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擅闖
紅燈,致與B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
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從
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全在於A機車闖紅燈逆
向進入我方車道云云,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
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9頁)在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亦為肇致
本件車禍之原因。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飾詞圖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本件
車禍之主因係告訴人邱文祺未遵循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而肇
事,侵害他人路權,過失情節重大,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各受之傷害程度,雙方迄今
未能和解。暨被告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