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519號
TNHM,114,交上易,51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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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金村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北
門區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確認體內酒
精已達可安全駕駛程度,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與濟生
路交岔路口前,經警察覺有車牌逾檢註銷違規予以攔查,續
而發現林金村有飲酒,遂於同日下午1時37分對其施以呼氣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已經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辯稱其於飲酒後,已經休
息數小時,並於駕車外出前及攔檢時,均有以漱口水漱口,
而司法警察於實施酒測前,亦未使其以礦泉水漱口,故其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原因,有可能係漱
口水造成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所載時、地飲酒後駕車行駛,經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事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7、15、17、19頁)。又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
據相符,其自白即可信為真正。被告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罪,均未陳稱有以漱口水漱口之事,況卷內亦
查無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漱口水及曾以漱口水漱口之相關證
據,則被告是否確有以漱口水漱口?漱口水之成分為何?
是否會造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即均屬不能證明。又
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㈣、⒈ ⑵記載:「詢
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
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
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酒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已自述飲酒後有
休息,約2小時後始駕車外出遭攔檢,故被告飲酒結束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既未曾提及檢測時有要求以水漱口一節,嗣於本
院亦供稱受檢測時並未堅持要求以水漱口,因自認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不會超標,故同意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故司法警察對被告實施酒測程序,尚無不合。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無從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
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
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
情,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㈠99年間經法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㈡10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㈢10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3萬元確定;㈣11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故違禁
令,飲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本案與前次犯行之間距等情,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8月。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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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