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霆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4年度交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育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為證據調查及辯
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24
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部
分,最終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比較相類持有100公克之其
他案件,目前實務上判決結果均較本案被告之量刑為輕,且
多數尚得予以易科罰金。且被告所持有K他命之純質淨重60.
509公克,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為8.67公克,足證其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比法定之標準並未高出許多。又此
乃2年以下期徒刑之輕罪,原審卻重判被告有期徒刑8月,又
未說明為何如此重判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罪刑失衡
之違誤。
㈡另查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
,雖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
」云云,惟未及審酌此案發生之時間係113年6月17日,然被
告另案之毒駕案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經原審法院以114
年交簡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則原判決未予說明後案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何同一犯行
之前案卻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理由,實有罰刑不均之違誤。
㈢請審酌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努力彌補所犯過錯,且為展現
不再施用毒品之決心,至今均定期自行前往醫事檢驗所作尿
液毒品之檢測,均呈現K他命之陰性反應,足見被告已戒除
毒癮而不再犯。此等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事項,請另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賜較原判決為輕之量刑(分別改判有期徒刑6
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審就被
告量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
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
程度之危害;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
檢,復審酌其前科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另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
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
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
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且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內相關數據,係設定量刑因子條件供法
院檢索電腦紀錄中有關特定類型案件之他案判決,其檢索結
果無非係另案判決,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他案之量刑,因個
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
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㈢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請求再予減輕其刑,然查
:
⒈原審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
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復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謂量刑有何不當。
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多次定期自行前往醫事檢
驗所檢測尿液,檢驗結果均呈K他命代謝陰性反應,顯有悔
改之意,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云云,然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等
節,原審亦已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
說明甚詳,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案因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犯罪日期: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查獲
時),經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施用毒品後駕車(犯罪日期:113年8月
5日),經原審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另案判決均應列入本案量刑之參
考。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未再使用毒品而有悔意,但此部分
仍為犯後態度之一環,經本院斟酌後仍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
。
⒊上訴意旨另引用他案判決,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但依前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351
號判決意旨,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
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包括同一被告他案)之量刑,
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況原審對被告之量刑
,相較該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6月,並無
過度加重;施用毒品後駕車部分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
2月,實已從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