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460號
TNHM,114,交上易,46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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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連發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連發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本院第66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
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原審的量刑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最近五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
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
事庭達成調解,履行調解筆錄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本院與被害人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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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