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366號
TNHM,114,交上易,36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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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以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
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102頁)
,故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
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
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告訴人鄭碧華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或與其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
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原判決諭知之刑尚有未洽,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車後行車往來機
車等車輛之動態,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擅行開
啟車門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無法
達成一致,以致於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
(三)至於本案經送肇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開
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一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南鑑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6頁);又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予告訴人
,且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63號調
解筆錄、被告陳報狀、保險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5-66、77-79頁) ,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
上開新事證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雖值非難,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經原審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
,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
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改過之心及積極面
對己過彌補告訴人之誠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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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