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284號
TNHM,114,交上易,28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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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許智堯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卷內各項量刑資料,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或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
如後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駕汽車車尾撞及告訴人徐林金葉(下稱告訴人)所騎
腳踏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頭部損
傷、頭皮血腫、第1/2頸椎脫位、中樞神經系統受損等傷害
,有告訴人提供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竟認第1/2頸椎脫位
、中樞神經系統受損等傷害,是否本件車禍引起,仍有疑義
,不得遽令被告應就上開傷害負過失傷害之責,自有未當。
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認原審判決量刑實
有過輕,請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無非以告訴人第1/2頸椎脫位、中樞神經
系統受損等傷害,為本件車禍所引起等語,以為立論基礎。
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本案車禍應負普通傷害之罪責,且對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頭部損傷、頭皮血腫等傷
害均不爭執,惟否認告訴人有因本案車禍造成第1/2頸椎脫
位、中樞神經系統受損等傷害,並否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依告訴人當日在臺南市
立醫院急診就醫之急診檢傷單記載:「訴騎腳踏車與汽車車
禍左頭部擦傷血腫,左大腿痛;病患來診為下肢鈍傷,急性
周邊重度疼痛(8-10)【疼痛指數:9】」(見調院偵卷第19頁
);以及門診病歷表記載:「no neck & chest & abdomen p
ain,freely movable」(見調院偵卷第21頁),均未發現有
頸部疼痛之情形,且告訴人當時應可自由行動。告訴人於同
年月26日至同醫院回診時,依該次門診病歷表之記載:「he
ad injury、left hip pain」、「no headahe,no vomitin
g ,no neck & chest & abdomen pain,freely movable」
,亦未見有何關於頸部疼痛或不適之情形(見調院偵卷第29
頁)。接著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4日、6日、10日、12日至
達仁外科診所就診,除於112年7月4日曾主訴(CC):「stiff
ness of neck」即頸部僵硬外,其他就診日期均未提及頸部
疼痛或不適之情形;之後告訴人近2個月未有外科就診之紀
錄,直至112年9月11日、21日至偉賢骨科診所就診,先後發
現「neck pain S/P contusion」、「頸部挫傷,疑第一第
二頸椎間半脫位」之情形,以及於112年9月19日至臺南市
醫院就診,發現「第1/2頸椎脫位」之情形,有告訴人之健
保就醫紀錄(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達仁外科診所病歷(見
原審卷第25至32頁)、偉賢骨科診所病歷(見原審卷第33至35
頁)及前述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告訴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近3個月後,始發現第1/2頸椎脫位之情形
;再參以告訴人於此車禍後歷經2個多月,經過多次醫院就
診,均未提及或主訴有「頸部挫傷」或「頸部疼痛」等傷勢
,則其第1/2頸椎脫位之病症,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即
屬有疑;況依臺南市立醫院前開函文所示,告訴人之頸椎脫
位是否與其112年6月24日急診之受傷有關聯,亦是難以斷定
。衡諸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遽將告訴人事後發生「第1/2
頸椎脫位」之病症,列為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結果,而
令被告對此負責。
(二)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原審
卷第93頁),可知告訴人係因外傷性第一第二頸椎滑脫失穩
之病症,而於接受第一第二頸椎後融合固定手術後之評估,
認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需輪椅代步等語,與前述臺南市立醫院所診斷告訴人「第1/
2頸椎脫位」之病症,應屬相同,而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3
日起至成大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相隔更久,故與前
述理由相同,要難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病症
及術後評估情形,列為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結果。
(三)依被告所提出,於113年9月5日、11月16日、11月20日所拍
攝之告訴人居家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9、111、113頁),
告訴人尚可獨自站立、行走,而無需任何輔具乙情,益難據
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院曾據檢察官請求,向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臺灣大學附設
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詢問,關於告訴人頸椎脫位與本案車禍
間是否具有相因果關係乙節,惟茲據該3教學醫院電話回稱
:本院目前不接刑事案件之鑑定等語,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1-72、87-88、97-101頁);本院後再向台灣神經
脊椎外科醫學會函詢上開問題,經該學會函覆:本會之會務
內容,無包含審查此類案件等語,有本院審理單、114年7月
24日函稿、台灣神經脊椎外科醫學會114年7月30日(114)神
脊外隆字第072號函在卷可供憑參(見本院卷第125、127、13
1頁)。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第1/2頸椎脫位、中樞神
經系統受損等傷害,均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乙節,依本案卷內
證據資料觀之,尚屬無法證明,仍存有疑義,本於罪疑惟輕
之法理,即不得遽令被告就上開部分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口倒車時,適有徐林金葉騎乘 腳踏車沿大成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許智堯本應注意汽車倒 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所駕汽車車尾撞及徐林金葉所 騎腳踏車,造成徐林金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頭 部損傷、頭皮血腫等傷害。嗣許智堯於肇事後,先將徐林金 葉送醫救治,再於同日21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其肇事犯罪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分隊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徐林金葉委由其子徐鵬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智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3頁);或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71、80頁), 核與告訴人徐林金葉於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 ,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臺南市立 醫院113年5月23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7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之就診紀錄說明、急診檢傷單、門診病歷表(2023/06/24)、 護理紀錄(2023/06/24)、門診病歷表(2023/06/26)(見調院 偵卷第15至19、21、23、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至14、15至16、23至25、31至39、4 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5日南市交鑑字 第1130997359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院 偵卷第41、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並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述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考,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當無不 知之理,其駕駛汽車在其住處門口倒車,自應注意遵守,以 維其他車輛及行人之交通安全;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暮 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及此,以 致車尾撞及告訴人所騎腳踏車,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倒車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說明、急診檢傷單 、急診一般病歷醫囑單、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函文、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主張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包括第1/2頸椎脫位、中樞神經系統受損等 節,惟查:
 1.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告訴人當日在臺南市立醫 院就醫之門診病歷表記載「no neck & chest & abdomen pa in」(見調院偵卷第21頁),亦即未發現有頸部疼痛之情形;



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回診時,依該次門診病歷表之記載,亦 未見有何關於頸部疼痛或不適之情形(見調院偵卷第29頁), 接著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4日、6日、10日、12日至達仁 外科診所就診,除於112年7月4日曾主訴(CC):「stiffness of neck」即頸部僵硬外,其他就診日期均未提及頸部疼痛 或不適之情形;之後告訴人近2個月未有外科就診之紀錄, 直至112年9月11日、21日至偉賢骨科診所就診,先後發現「 neck pain S/P contusion」、「頸部挫傷,疑第一第二頸 椎間半脫位」之情形,以及於112年9月19日至臺南市立醫院 就診,發現「第1/2頸椎脫位」之情形,有告訴人之健保就 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達仁外科診所病歷(見本院 卷第25至32頁)、偉賢骨科診所病歷(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及前述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告訴人於本件車 禍發生近3個月後,始發現第1/2頸椎脫位之情形,且伴隨本 件車禍時不曾出現之「頸部挫傷」傷勢,則其第1/2頸椎脫 位之病症,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即屬有疑;況依臺南市 立醫院前開函文所示,告訴人之頸椎脫位是否與其112年6月 24日急診之受傷有關聯,亦是難以斷定。衡諸罪疑唯輕,自 不得遽將告訴人「第1/2頸椎脫位」之病症,列為被告本案 過失傷害之犯罪結果。
 2.細繹告訴人所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係就告 訴人外傷性第一第二頸椎滑脫失穩之病症,於接受第一第二 頸椎後融合固定手術後之評估,認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 障礙而言,與前述臺南市立醫院所診斷告訴人「第1/2頸椎 脫位」之病症,應屬相同,而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3日起 至成大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相隔更久,要難將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病症及術後評估情形,列為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結果。
 3.至於臺南市立醫院前開函文雖認告訴人頸椎脫位引起的疼痛 症狀和本次車禍有關聯乙節,惟「疼痛」乃主觀之感受,與 「傷害」之客觀結果究屬不同,況告訴人係112年9月間始發 現「第1/2頸椎脫位」之病症,已如前述,則在此約3個月前 所發生之本件車禍,如何能引起或加劇發現在後之頸椎脫位 導致之疼痛,仍有疑義,自不得徒憑前開函文所謂疼痛和車 禍有關聯之記載,即令被告應就告訴人頸椎脫位引起之疼痛 負過失傷害之責。
 4.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難以憑採,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雖未立即報警處理,而係先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惟其 於車禍當日21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 知其肇事犯罪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報案,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 頁)及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其住處前倒車時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見本院卷第71頁),惟雙方就本次車禍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範 圍意見不一,以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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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