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80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106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靖(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在案。本院判決正本已於114年7月24日送達至被告指
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由
被告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人員收受,業已合法送達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頁),是
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本院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算20
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4年8月15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
14年9月18日始透過最高法院函轉刑事上訴狀至本院,有最
高法院函轉之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
可查。則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而喪失上訴權,且
無可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