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玉龍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64號、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41、29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固然有
交付系爭毒品給證人呂坤益、黃義傑,並收取金錢之事實,
但是純粹幫他們調貨,所以純粹幫助他人吸食毒品,沒有從
中獲利,這部分請判決販賣毒品無罪。有關原判決編號6應
該判無罪,因為都沒有交付毒品、收受金錢之情。故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曾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交付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呂坤益、黃義傑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主張此僅構成轉讓
或幫助吸食第二級毒品罪,而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
3時40分許與盧書哲曾前往嘉義縣布袋鎮竊盜電纜線,不可
能於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許仍與黃義傑相約見面交易毒
品,故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
1、按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
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
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
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
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
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
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
,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
,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
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
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
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
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
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
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
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
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
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
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
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
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幫助施用」,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單純意在便利
、助益施用毒品者,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客觀上
則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行為,始足當之;行為人若有營利之
意圖,即已脫離上開單純便利或助益施用毒品者之範圍,而
係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單獨販售,或係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
意聯絡而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而成為共同販賣,均難論
以幫助施用。
2、經查,證人呂坤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部分,是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所
示路口監視器影像則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畫面,我不知道
被告販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是因為單純朋友
介紹說被告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被告買,我不是
委託被告跟別人買,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錢我當場給他
,交易完就走了等語(偵6410卷第71-75頁),並有被告與證
人呂坤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警185卷第24-2
7頁)、111年9月5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2日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警185卷第31-40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黃
義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覺得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與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一樣。我忘記我何
時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拿,這有一段時間了。是我主動
問被告說他有無毒品,之前被告算是比較有在跟很多人混在
一起,我看過被告在施用毒品,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買,被告說他那邊有認識,可以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沒有說認識的人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交付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是跟誰買,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抽成,我沒
有人可以拿毒品,我主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被告,無論被告
去向誰拿都一樣,只要把毒品給我就好。被告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我付錢是為了拿毒品。我不曾與被告一起去向藥
頭買毒品等語綦詳(原審訴464卷第202-225頁),復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警708卷第38-43頁)、被告與證人黃義傑之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708卷第44-6
7頁)附卷可佐。由是堪信上開部分,證人呂坤益及黃義傑
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確係被告無疑,而被告即便另
有毒品來源或上游,然於上開毒品交易中並非購毒者之呂坤
益、黃義傑所在意者,渠2 人所認定之購買毒品的對象即為
被告(包括通訊軟體連絡之對象、交付金錢及收受毒品之對
象都為被告);且最重要者,被告顯係基於自己販售毒品獲
利之營利意圖而與呂坤益、黃義傑進行毒品交易,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即無幫助施用之可言,而應屬單獨販售
毒品交易無疑。準此,被告辯稱此部分應僅構成幫助施用,
即無可採。故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仍應成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1、證人黃義傑於偵訊中證稱: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6時40分持
搜索票至我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吸食器2組等物,該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11月14
日晚上11時40幾分我用臉書Messenger聯絡被告,被告就來
我家外面,他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拿700元給他,
我於對話中提到「他說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我
是騙他說我有朋友要買1000元,看他會不會多給我甲基安非
他命,但實際上是我要買的,我也請他分開裝,但他交給我
的也是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
過,我111年11月4、5日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已經施用完
,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他卷第279-285頁),並
有被告與證人黃義傑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封面及111年
11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警708卷第67頁)附卷可佐,足見
,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未與證人黃義傑見面進行毒品交易
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2、被告與盧書哲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由被告駕
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書哲駕駛懸
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之三菱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嘉
義縣○○鎮○○里○○00○0號三合院內空地(下稱前案行竊地點)
,由被告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上等科技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
地領班李宇彬所管領之電纜線約200米長而竊取之,得手後
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再將竊取之電纜線變賣後朋分花
用等事實,業據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第528號判決對被告及
盧書哲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下稱前開竊盜案),有上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案此部分應探究者
,厥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從事前開竊盜案之前,是否仍先進行
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之毒品交易?亦即,是否可依前開竊
盜案之事實即排除被告從事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毒品交易
之可能性?
3、依證人盧書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4日深夜至15
日凌晨之間,被告有開車來我住的嘉義市區的飯店會合,那
間飯店在嘉義市區碼格KTV前面,我們集合後被告開車載我
,從嘉義市區至布袋鎮前案行竊地點竊取電纜線,原本是被
告開車載我,到了布袋鎮之後,被告就換了一台車,他叫我
去開那台三荾的車,連同綽號「紅茶」開另一台紅色的車,
現場就有三台車,一般從嘉義市區至布袋鎮開車大約半小時
左右,那天我與被告集合後就直接開車到布袋鎮了,我們在
嘉義市區碼格KTV集合時大概快接近半夜12時,我們當天到
達行竊地點大概凌晨1點多左右,然後先到小廟那裡換車,
然後我們就去行竊地點開始始行竊,前後約2個半小時,約
於凌晨3時40分離開,所以監視器拍到的3時40分是我們要離
開的時間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48-263頁)。準此,依證人
盧書哲所述之時間軸距觀之,即便被告先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6所示時間即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與黃義傑進行毒品交易
之後,再於同日深夜12時多前往上開飯店與證人盧書哲會合
之後,再開車從嘉義市區至布袋鎮約凌晨1時許抵達,然後
行竊2個半小時至15日凌晨3時40分許開現場,於時間上並無
任何矛盾或扞格之處,亦即前開竊盜案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反之,證人盧書哲之前開證述,卻恰為上開證人黃義
傑所證其與被告有原判決附表編號6毒品交易之證詞之補強
證據。準此,被告有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41 、294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載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周玉龍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09號房租屋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有 爭執呂坤益、黃義傑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464卷第9 4-95、130-1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呂坤益,111年9月5日這次是呂坤益叫我幫他 拿,我說等他下班帶他去找藥頭即蔡念祥認識,呂坤益下班 後因下大雨,所以他就將車子停在○○○路與○○路口的全家便 利商店,呂坤益叫我直接去跟藥頭拿,拿完後再直接拿給他 ,所以我就先拿2000元去跟蔡念祥拿毒品,蔡念祥拿1700元 的毒品給我,最後300元也沒有給我。111年9月10、12日我 都有與呂坤益碰面跟收錢,之後我再去跟藥頭拿毒品,9月1 0日是把毒品帶到呂坤益住處外的巷口,那邊有一間土地公 廟,我把毒品交給呂坤益,這三次我都沒有賺到呂坤益的錢 。我與呂坤益交情沒有很好,但因我有帶一個小孩在外面生 活,呂坤益有時會到我家找我,有時幫我照顧小孩,也有拿 錢借我,我是基於感激的心情才幫呂坤益拿毒品,之後我就 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毒品,呂坤益被 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㈡111年11月4、5日我確實有跟黃 義傑碰面,有拿毒品給黃義傑,也有收錢,但這兩次是我先 用我自己的錢幫黃義傑拿毒品,我說我留電話號碼請黃義傑 跟對方聯絡,黃義傑這兩天都在醫院照顧病人,請我先幫他 拿,等我拿毒品回來後再打電話給他,他再過來拿毒品。因 為這兩天我都是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的時候才回來 ,11月4日我先經過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毒品,但當 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林仔 」,我就跟「阿林仔」說我要500元的毒品,後來我就有留 「阿林仔」的LINE,11月4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黃義 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隔天即11月5日我把偷來的電 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仔」,幫黃義傑拿500元的毒 品,在我回到家之前,我就打電話給黃義傑,跟黃義傑說請 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11月14日這次黃義傑一直跟我聯絡 ,叫我去他那邊,問我可否問我朋友拿毒品,黃義傑說他朋 友要拿1000元的毒品,不過先給付700元,看這樣可不可以 ,因當時我家裡有朋友,所以我就拖到晚上11點,等到我要 出來時,黃義傑就傳訊息給我,我就跟他說等等,當時我人 已經在高速公路上,因為我要去義竹去偷電纜線,我是從我 家台斗街出發到義竹,車程約25至30分鐘,晚上11點多就到 義竹了,我在那邊觀察有無警車20至30分鐘再進去,因那邊 有保全,我就在那邊躲保全,我躲到凌晨2、3點,之後我再 更改地點布袋的○○行竊,亦即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 所判的竊盜犯行,所以111年11月14日我根本不可能跟黃義
傑見面。黃義傑曾跟我借過錢,我把他當弟弟,我與黃義傑 並無糾紛等語(訴464卷第237-24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㈠據被告所述,被告曾經有介紹藥頭給呂坤益,此部分 被告並沒有阻斷上手與呂坤益,而且被告是為了感念呂坤益 對其恩情,主觀上為了幫朋友跑腿之意思,才會幫呂坤益代 為向藥頭拿毒品,且在最後一次犯行,被告亦向呂坤益表示 他不願意再幫他拿,雙方因此感情有所破裂,故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部分,應只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㈡依證人黃義 傑於審理時所述,證人黃義傑主觀認知其是請被告向藥頭購 買毒品,雙方是為代買關係,且證人黃義傑也知道被告有可 以拿毒品的藥頭,而且證人黃義傑也從來沒有聽過被告曾經 販賣毒品,據被告所述,被告是將證人黃義傑當作弟弟,幫 忙他向藥頭購買毒品,跟藥頭拿多少毒品就給證人黃義傑多 少毒品,從中並無任何獲利,故就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 亦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主張 當天其不在現場與證人黃義傑交易,被告是在外地竊盜,此 亦有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在卷可稽等語(訴464卷 第244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證人呂坤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 平時不會聯絡,與被告聯絡方式是用臉書Messenger。我於1 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湖瑞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打臉書電話給 他,他有過來,我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是 進到他車內跟他買,交易完就離開,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3 至24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5日聯繫被告購買 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1至32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 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我有於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 宣門市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 ,我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就離開了,檢察官 提示之警卷第25至26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1 0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4至36頁 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畫面。我有於111年9月12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金蘭村嘉135線金蘭社區路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我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完就 離開了,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6至2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是我111年9月12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 警卷第38至40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他開馬自達黑色的車子,我站在 車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錢我當場給他,交易完就走 了。我上開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用完了,確實是甲基 安非他命。我於111年9月17日5時5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 村村裡道路,為警攔查,我主動帶警方回到住處,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就是上開跟被告各別買的施用剩下的。我為警查獲前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9月12日買回來後,我就在 家用扣案的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我不知道被告賣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單純朋友介紹說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跟被告買,我不是委託他跟別人買等語(偵6410 卷第71-7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坤益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警185卷第24-27頁)、111年9月5日、111年 9月10日、111年9月12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185卷第31-4 0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呂坤益於111年9月12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9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3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 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185卷第14-16 、18頁),足認證人呂坤益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證人呂坤益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 以其所有扣案之手機與證人呂坤益聯繫,被告於111年9月5 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2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呂坤 益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175-176、227-229、237-238頁) ,核與證人呂坤益上開證述相合,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 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 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 佐證。再依證人呂坤益證述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平時不會 聯絡等語,是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糾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我曾經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 毒品,呂坤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訴464卷第2 38、240頁),然依被告所述,亦稱不上兩人之間有何重大 仇怨可言,尚不足以推論證人呂坤益有何挾怨報復以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呂坤益上開偵查中證述 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採信。
⒉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等情,應可認定 。
⒊被告雖辯稱僅是幫忙證人呂坤益向藥頭購買毒品,並未販賣 毒品云云。惟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 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呂坤益已明確證稱其3次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其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與 呂坤益3次交易的毒品,都是去老吸街跟蔡念祥購買,呂坤 益不知道我是向何人購買,呂坤益沒有蔡念祥的聯絡方式等 語(偵6410卷第93-95頁),足見被告3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 販賣者之立場,接受證人呂坤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 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與甲基安 非他命提供者(藥頭)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準此,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確屬販賣行為無訛,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至6部分:
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 平常很少聯絡,我與被告聯絡方式是臉書Messenger。我有 於111年11月4、5、14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我於111年11月4日16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 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我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在那邊, 叫我過去,我到場時,進到被告的車內,被告就把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拿給我,我當場給他500元,交易完我就離開,檢 察官提示之111年11月4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我說「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 請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多給我一些,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台斗街的地址,我就過去,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 前監視器影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我是騎機車到場,坐到白車內交易。我於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
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當時也是用Messenger跟 被告聯絡,被告叫我去台斗街,被告坐在駕駛座將車門打開 ,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元給被告,檢察官提 示之111年11月5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話,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前監視器影 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坐在車內的 人是被告,站在車外戴安全帽的人是我,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很小包,裡面只有一點點,我交給被告的500元不是 還款,他不是免費請我施用,我就是錢給他,他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6時40分持搜索票至我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等物, 該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 分我用臉書Messenger聯絡被告,被告就來我家外面,他拿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拿700元給他,我於對話中提到 「他說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我是騙他說我有朋 友要買1000元,看他會不會多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 是我要買的,我也請他分開裝,但他交給我的也是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我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過,我111年11 月4、5日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已經施用完,確定是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79-285頁)。
⒉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沒 有印象在何時,但我認識被告有10多年了,我不會說謊故意 冤枉被告。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4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3至16 ,著藍色衣服於16時23分許進到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的是我 。111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在16時23分的前2、3個小時前, 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500元安非他命,之後看 被告打電話說他在哪裡,我再過去找被告,我111年11月4日 臉書訊息中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另 外多給我一些」的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拿多一些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1至 12,戴著黑色安全帽的是我,111年11月5日14時40分許,我 在車上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 當天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 記當天什麼時間打的。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 紀錄照片編號22,這是我與被告的臉書對話,對話中「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意思是我身上沒那麼多錢 剩下700元,請被告幫我問那個人可不可以用700元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被告跟我說「等等到」,意思是被告要來找我 。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第4頁,我於偵查中所
稱「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分許,我用臉書Messenger 聯絡之後,被告就來我家對面,他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 我拿700元給他」,是有此事,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 訊筆錄第2頁,檢察官問「111年11月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答稱「有,買過三次」,當時所述實在,被 告有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與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一樣。我忘記我何 時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拿,這有一段時間了。是我主動 問被告說他有無毒品,之前被告算是比較有在跟很多人混在 一起,我看過被告在施用毒品,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買,被告說他那邊有認識,可以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沒有說認識的人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交付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是跟誰買,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抽成,我沒 有人可以拿毒品,我主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被告,無論被告 去向誰拿都一樣,只要把毒品給我就好。我之前有跟被告借 過錢,不過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跟被告借的,我後來跟 被告拿毒品時,借錢都已還清,111年11月4日該次我錢有拿 給被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付錢是為了拿 毒品。我不曾與被告一起去向藥頭買毒品,就111年11月4、 5日這兩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毒品,這兩天當天 我人剛好都在外面,就111年11月14日的那次,我警詢時稱 「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我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拿毒品給我 」是屬實,該次被告是去我家巷口跟我碰面,也是一手交 錢、一手拿毒品,被告沒有說拿完毒品之後要去哪裡,也沒 有說他從哪裡過來。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紀 錄照片編號22,這次我實際上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只給被告700元,欠被告300元,我在對話中所稱「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是看這樣子講被告會不會 讓我朋友欠,實際上是我要買,傳這句話讓被告以為是我朋 友要買,意思是看被告會不會多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被告說我的部分分開裝,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再多一點給 我,111年11月14日我與被告的確有碰面,我忘記被告如何 抵達現場。我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28日製作警 詢筆錄與偵查筆錄,這兩次距離購買毒品的時間較近,記憶 較清楚,所述較為實在。我不認識蔡念祥,我與被告見面拿 毒品時,每次都是只有被告一個人在,旁邊沒有其他人。我 要施用毒品時,才會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上揭3次 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貨等語(訴464卷第202-225頁 )。
⒊按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
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 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 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 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 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尋問、幫忙調貨云云,其真 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自不得僅據通話之形式或語氣 ,否定雙方意在買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 要旨參照)。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請被告 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證人黃義傑於上開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不知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準此,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及對價 收受等行為,僅存在於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間,不涉其他第 三者,是證人黃義傑與被告聯繫時,既係以被告為取得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支付代價之對象,而不及於他人,且證人黃 義傑亦不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綜此全體情節 以觀,其間真意乃在遂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要 無疑義。
⒋觀諸證人黃義傑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 截圖(警708卷第38-43頁)、被告與證人黃義傑之臉書通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