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14號、第32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
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且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
1項條文既規定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則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
扣除其在途期間。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
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
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已逾期(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銘(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訴
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因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戒治所強制戒治,該判決正本遂依法於114年6月27日送達
被告彼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由被告本人親自
收受,有被告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3頁)。而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且被告當時
因另案在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則自114年6月27日送達判決之翌日(114年6月28日)起
算20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4年7月17日(星期四,非例
假日),即被告至遲應於114年7月17日提起上訴,方為適法
。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
此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受收容
人訴狀戳章在卷足考,且其辯護人所具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
訴理由狀提出原審法院之日期為114年7月22日,均已逾越法
定上訴之不變期間,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