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0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罪,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實為相當重之罪。又原審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科刑之減輕。然原審判決所科之
刑仍長達至少有期徒刑3年8月,仍有過重 °
㈡本案被吿所犯雖有可議,然被吿3次行為所得之不法利益僅新
臺幣(下同)1萬8千元,屬相當低之金額,且交易對象均為
同一人,並無廣泛販賣與不特定第三人。被告實非惡不可赦
之大毒梟、獲有高額不法利益,原審所認,顯未將此情納入
減刑適用之規定,自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為減輕。
㈢是以,請法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之危害對象、不法所得等,
認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認原審判決有所過重,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以勵被告改過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即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全
部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不
僅影響社會治安,更助長他人沈湎毒癮惡習,甚有可責,並
考量被告在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數量、被告
以原判決所載之方法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所販
賣毒品價金金額;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入所前從事○○業,月薪約3至4
萬元、需扶養子女)及坦承全部犯行,暨向員警供出郭○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據以偵查起訴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之犯罪方法、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
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3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
徒刑5年2月,合併3罪之宣告刑則達12年10月,原判決依前
述規定,定刑為5年10月,顯無失衡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指稱:本案被告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且鑑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
,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
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
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
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
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
此認定,認本案被告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
形,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無未合,
則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要難認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犯行,得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等語。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 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 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 一級毒品)不同,已不能比附援引,且依本案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 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況本案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已如前述,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 用,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自非可採。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 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㈤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