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00號
TNHM,114,上訴,210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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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千瑞




指定辯護洪懷舒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第4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 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 (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4-75 、96-9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 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 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對未發現 之罪自首而經查獲,且毒品交易的次數、對價均屬輕微,交 易對象本來就有施用毒品之人,並沒有因為被告的犯行而 增加吸毒的人口,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五、經查:
 ㈠依照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鍾東謀於原審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220號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共犯謝明德、黃國 軒,均是被告供述後始進而查獲,故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新法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時,均自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依本條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有自首,惟因被告嗣後經通緝致無從 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於量刑時一併 列入量刑因子考量,即足對被告各次犯行情節與刑罰為充分 且不過當之評價。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一己 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 行為,實屬不該。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則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 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本件被告遭查 獲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4人、次數8次,難謂情節輕微。是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不得非法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竟為本 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原先對於本案犯行乃 是於司法警察發覺前已有自首之舉,其後也坦承犯行與其犯 罪情節即各次販賣數量價格,又其於為本案犯行前,未 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說明:⒈因被告供述始進而查獲共犯謝明德黃國軒,均是被告供述後始進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本件並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或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⒋依被告之前科紀 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由其他法院審判確定,而該其他 案件如果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 定應執行之刑,故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刑,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 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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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