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唐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
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被告林唐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官於
民國114年3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嗣被告於114年
3月17日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1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205
至211頁),認被告已經原審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
,處有期徒刑8年4月,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
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所涉運輸第
一級毒品等犯行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11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