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昱均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盧昱均(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3年7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6
頁、第79頁至第80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
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有
1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僅為彩虹菸1包,販售價格為2千元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實與專門提供、販賣毒品之中、上游
有別,對於毒品流通、擴散之幫助,以及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所造成之危害亦均屬輕微,被告並非毒品上游或是毒梟,
雖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5441號卷第278頁
,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6頁、第79頁至第80頁),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
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
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所販賣之數量及價
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明知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
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販賣上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已難認有何可值憫
恕之處;且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⒉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等等情
狀,業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已如上述。顯見原判決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原判決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且本案
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
被告之量刑認定。是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屬無據,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