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025號
TNHM,114,上訴,202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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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睿


林家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97、22098、22099、
28073、3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A01、A02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審
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
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
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販賣毒品數量微少,獲利非鉅,與
販賣毒品中上游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損害尚輕
;2人素行良好,因一時思慮,而誤觸法網;被告A02心理
鑑評估,智能偏低,理解能力差,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
理速度均缺損,經判定免役體位,應認被告A02年輕識淺,
惡性與一般智識正常之販毒者尚難相提併論,且需分擔家中
經濟;被告A01係誤交損友,仍需分擔家中經濟。從而,被
告2人縱使量處依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A02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甲○○(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及警1卷第183頁)。被告A02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供承知悉甲○○為未成年人等語(見聲羈卷第19-27
頁),被告A02與少年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
A02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
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㈣考
量被告2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
,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甚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又衡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2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法定最低本刑,尚無
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㈤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戕害國
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被告A02轉讓偽藥之
數量及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A02於販賣毒品基於主導之角
色;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就被告A02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原判決已說明被告2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
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及罪責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此外復未新
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上訴意旨固以被告A02心理衡鑑
評估,智能偏低,理解能力差,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
速度均缺損,經判定免役體位,應認被告A02年輕識淺,惡
性與一般智識正常之販毒者尚難相提併論,並提出免役證明
書、臺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兵役用診斷
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然觀諸被告A02供稱
因缺錢花用而販毒,且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A01、少
甲○○及購毒者使用文字、代號聯絡,負責提供毒品及指揮
被告A01、少年甲○○販賣,並支付報酬及供給毒品施用以為
代價,被告A02顯能正常理解販毒之行為及違法性,具備依
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
診斷為智能偏低,理解能力差,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
速度均缺損,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減輕之理由。至其他
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
爭執。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A02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  判  決  主  文 1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原  判  決  主  文 1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A02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A02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8 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9 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10 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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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