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024號
TNHM,114,上訴,202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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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軒宇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軒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
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
至6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被告
刑責,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刑度適合也適當。然原審判決
在沒有任何證據補強及查證下,認定被告所述不實在,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似將檢察官沒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做為法
院量刑之標準,於法似非有據。且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請
鈞院根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機會,被告願意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服社會勞
動120小時,希望能獲得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遞減其刑,並敘明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
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
品氾濫,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
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
,又供出上游而因此查獲上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
明顯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且於原審
判決後,與本件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基礎,均未有任
何變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
,爰參酌其上訴意旨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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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