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
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
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足見尚知悔悟,又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代寄藏槍、彈,且
自行取出槍、彈,並供出來源係已故友人邱憲忠,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另被告高中畢業,在菜市場從事豬肉買賣,未婚
,有一個成年兒子,請考量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寄藏扣案槍枝、子彈之行為,足對社會秩
序造成戕害,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寄
藏扣案槍、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
不該;兼衡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
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查無扣案槍、彈有供作
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攤販、未婚、1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復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
查被告因涉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由原
審法院核發搜索票,經司法警察依法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搜索
,而扣得槍、彈,足見司法警察已先有相當跡證可認被告有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物品之嫌疑,縱使被告於現
場自行取出槍、彈供扣押,亦不符合自首,而被告雖供出槍
、彈來源係已故友人邱憲忠,亦無法證明,均無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減免其刑。被告
上訴意旨,顯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
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此外復未新生其他
量刑事由可供參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