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IPHONE13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PHONE11手機壹支(含
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文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審理)與
臉書暱稱「NUSRAT EVA」、飛機暱稱「阿酷」、「龍捲風」
、「M」、「JACK」、「燕赤霞」(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次以投資之詐術
,要求A01再度交付投資款項,然A01已知受騙,配合警方之
誘捕計畫,相約於民國114年1月3日20時28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段0號星巴克○○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文祺則依「龍捲風」及「阿酷」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欲
向A01收款。文祺與A01碰面並詢問A01:「是不是要買幣」
等語後,旋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未能順利詐得款項而未遂
。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文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5-5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9頁、偵卷第27-33
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
1於警詢時(警卷第11-13頁)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A01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警卷第14、20頁)、A01與暱稱
「婕琳」、「An」、「幣旅」等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臉
書社團廣告截圖各1份(警卷第18-19、31-36頁)、A01提供
之機台能量專案委託契約書及建發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21-22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警卷第25-30
頁)、被告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及領取款項
照片共11張(警卷第36-39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飛
機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39-40頁)附卷可稽。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網際
網路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
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
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㈡被告所屬
之詐騙集團,以在社群平台臉書(網際網路)投放不實求職
訊息,再以「立生」、「婕琳」、「An」等通訊軟體LINE之
帳號對告訴人A01實施詐騙;原審就被告所犯僅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然忽略告訴人陳述之受害過程,
而未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違背經驗法則,而判決
違背法令之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查,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時陳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如何騙被害人,他們
指令什麼,我就去做等語(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54頁)
,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
以網際網路為詐騙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
從遽認被告構成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
核屬無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阿酷」、「龍捲風
」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
使詐術,已如前述,自無從逕論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犯行,亦無所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適用。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旋即遭埋伏之員
警逮捕而未能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時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
回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
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附條件),於114年
9月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
1份(本院卷第69、71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於本
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依法不得諭知緩刑,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擔犯罪計畫
之部分行為,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A01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
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67-69頁)在卷可考
,本次詐欺集團擬向告訴人A01收款之數額,幸因告訴人A01
察覺異狀而報警,配合警方辦案,始未受有財產損失,並衡
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不能易科罰金
,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11手機
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